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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惠新与苏勤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新,苏勤俭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403号原告:陈惠新。被告:苏勤俭。原告陈惠新与被告苏勤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新诉称:2011年开始至2012年,被告苏勤俭雇佣原告为其务工,截至2013年4月23日,苏勤俭结欠原告等人工资7993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苏勤俭支付原告陈惠新劳动报酬79930元;二、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勤俭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欠原告17800元苗木款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勤俭于2007年11月15日投资设立长兴泗安苏林苗木场。2013年4月23日,被告苏勤俭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17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查明,被告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予以否认。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向本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并且,被告苏勤俭经营长兴泗安苏林苗木场,原告起诉追索劳动报酬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惠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金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