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执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淼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淼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资刑执字第672号罪犯刘淼,女,1975年7月17日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灯塔市,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青羊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淼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刘淼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成刑终字第3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向本院报请罪犯刘淼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淼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提请材料齐全,未发现违法情形,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淼在服刑期间,能剖析犯罪原因,认识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服从民警安排,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学习。该犯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39.15分。罚金1万元于2014年11月21日缴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淼在服刑期间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但犯罪所涉的受害人众多,违法所得的赃款没有全部退赔,依法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淼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用政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人民陪审员 查秀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