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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4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爱芬与许文清、郑春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4593号原告刘爱芬。委托代理人杨永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文清。被告郑春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驻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15幢。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国,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爱芬诉被告许文清、郑春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芬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强、被告许文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代理人张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芬诉称:2014年9月5日8时15分许,许文清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羊青路由南北行,行驶至寿光市文家街道张家河头村路口处时,与由西东行的刘爱芬骑自行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刘爱芬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12014041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文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爱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3695.6元。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若还不足由被告许文清、郑春治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鲁A×××××号小型轿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15元/天计算;因原告年龄已达到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对村委出具的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村委会没有权利证明村民的年收入情况;对护理费的证据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扣发工资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护理人员的社保缴纳证明,工资银行发放流水明细,予以证明护理费的真实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相关信息情况,没有存在因护理而导致收入减少��数额,对护理费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检查费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可;对营养费不予承担。被告许文清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是鲁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郑春治是登记车主,郑春治是我儿媳妇。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4137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692元。郑春治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8时15分许,许文清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羊青路由南北行,行驶至寿光市文家街道张家河头村路口处时,与由西东行的刘爱芬骑自行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刘爱芬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12014041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文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爱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爱芬受伤后到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刘爱芬的颅脑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爱芬的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1人护理。3、被鉴定人刘爱芬无后续治疗费用。4、被鉴定人刘爱芬的营养费用(30×7)二百一十元人民币。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06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天×34天)、护理费5728.66元(168.49元/天×34天,按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赔偿金17823元(11882元/年×15年×10%)、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90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10元,共计70643.97元。另查明:1、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许文清已垫付原告刘爱芬41377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户口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服务单位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收到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许文清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刘爱芬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刘爱芬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文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爱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酌情确定许文清与刘爱芬的事故责任比例为8:2。到庭参加诉讼的两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到庭参加诉讼的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异议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从事交通交通运输业,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身体××,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春治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爱芬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34051.66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728.66元、××赔偿金17823元、交通费500元),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505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爱芬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29273.85元【(70643.97元-34051.66元)×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刘爱芬返还被告许文清垫付款413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677元,由被告许文清负担532元,由原告刘爱芬负担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宝山审 判 员  张英云人民陪审员  袁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隋 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