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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一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徐某诉乐平市亨得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吴某、吴某甲、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乐平市亨得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吴某,吴某甲,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589号原告徐某,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平安西巷。被告乐平市亨得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平市金鹅山直属粮库内。法定代表人吴某甲,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78974017-9被告吴某,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安平中路。被告吴某甲,女,1961年12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安平中路。被告胡某,男,1962年9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原告徐某与被告乐平市亨得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吴某、吴某甲、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被告乐平市亨得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被告吴某甲、被告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汪立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乐平市亨得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期为六个月,被告吴某、吴某甲、胡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00000元给被告乐平市亨得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某在转账凭证上签字确认已收到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乐平市亨得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3%承担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被告吴某、吴某甲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平市亨得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是事实,借款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属实,借期内已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因被告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暂无法全部清偿。被告吴某甲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是事实。因被告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暂无法全部清偿。被告胡某辩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被告胡某担保的也是3000000元的借款,对2000000元的借款没有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不应得到保护。且该笔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应先适用物的担保。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与被告吴某甲系夫妻。被告吴某甲系被告乐平市亨得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26日,被告乐平市亨得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期为六个月,被告吴某、吴某甲、胡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00000元给被告乐平市亨得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某在转账凭证上签字确认已收到借款并向原告出具2000000元的借据一张。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庭审中原告提供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吴某出具的借条一张“今借到徐某人民币2000000元整,具借人吴某,2014年11月26日”以及2014年11月26日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付款人为徐某,收款人为乐平市亨得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2000000元),旨在证实借贷关系的成立以及借款交付情况。以上证据系原始书证,且经被告当庭质证三性均无异议,应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约定为3000000元,实际交付为2000000元,借据金额为2000000元。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均认可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庭审中,被告胡某主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其担保的也是3000000元的借款,对2000000元的借款没有保证责任。且该笔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应先适用物的担保。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胡某的保证责任问题,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均认可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虽然借款合同约定为3000000元,但因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故应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被告胡某在借款3000000元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双方实际借款小于借款合同,没有超过约定的保证范围,被告胡某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物的担保的优先受偿,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以债务人乐平市亨得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资产(含全部房地产及仓库粮食原料和产品)作担保,吴某甲、吴某以全部私有资产作连带担保,胡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造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依照该规定,本案中的抵押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范畴,因双方未到有权部门进行抵押登记,视为抵押权未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胡某主张应先适用物的担保不能成立。其在本案中应对被担保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考虑到本案中已对另外担保人吴某、吴某甲的财产进行了保全,胡某应对保全之外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庭审材料、原告举证材料(被告出具的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乐平市亨得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为凭,且原告提供银行交易凭证证实借款交付情况,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中被告吴某、吴某甲、胡某为债务人乐平市亨得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20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在借据上书面约定的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不予保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平市亨得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26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某、吴某甲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某在本案已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范围之外被告乐平市亨得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乐平市亨得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吴某、吴某甲、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华人民陪审员  程荣焱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