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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陆敬振与江苏鼎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敬振,江苏鼎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1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陆敬振。委托代理人:张乃强,宿迁市宿豫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鼎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万源商城*幢***室。法定代表人:侍珂立,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陆敬振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鼎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敬振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鼎致公司曾与陆敬振达成以45套房抵工程款的协议,原审认定的20套房是其中的一部分。后鼎致公司登报声明解除协议,陆敬振向鼎致公司退回了有关代售房屋的手续。后陆敬振被判刑入狱,鼎致公司的房屋部分也未建成。故鼎致公司与陆敬振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二)鼎致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系非法建筑,无任何手续,故以房抵款协议无效。(三)原审认定鼎致公司应给付陆敬振工程款3858479.1元及利息,那么利息就应以3858479.1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2日起算,原审以530267.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错误。而鼎致公司实际欠陆敬振工程款3905479.1元及从2012年1月22日起计算的利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3月18日,鼎致公司公告称,其与陆振敬达成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仅限以下房屋由陆敬振代理直接销售,购房款归陆振敬所有,其提供正式购房合同(已经盖章交给陆振敬)。凡持有其与陆振敬共同签署的房票的购房人,如房号在本次公示的房号之内,请在20日内联系陆振敬更换正式购房合同(附具体的房号)。2011年4月13日,鼎致公司再次发出公告称,因陆振敬和其签订的张油坊1#、4#工程承包合同使用的“山东恒久集团宿迁办事处”公章系虚构假公章,逃避税收,不履行协议条款,他个人又无法人资质,现其同陆振敬解除所有合同(协议)、并收回陆振敬售房权,请求广大购房客户直接到其单位售楼处办理购房手续。本院认为:鼎致公司发现陆敬振以虚构的“山东恒久集团宿迁办事处”名义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对2011年3月18日公告同意陆敬振直接销售房屋抵工程款的内容再次于2011年4月13日公告收回此权利,但陆敬振代售房屋直接收取工程款或抵冲工程款的事实,除田玲购买1#506室发生在2011年10月29日外,其余均发生在2011年4月13日公告前,2011年4月13日公告并未对此前陆敬振已代售房屋提出异议。且田玲购买房屋用于抵冲陆振敬欠其款项,并与鼎致公司签订了协议,陆振敬出具了承诺书。鼎致公司与陆振敬间达成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已经通过鼎致公司与购房人直接签订协议,陆振敬直接向购房收取房款和同意以房款抵工程款的方式得到了实际履行。2011年4月13日公告中提出与陆振敬解除所有合同,但未与陆振敬达成协议。故陆振敬代售房屋直接收取购房人的房款及鼎致公司与购房人直接签订购房合同并由陆振敬出具承诺书同意抵冲工程款的房款,应当从陆振敬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即使鼎致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未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鼎致公司用房屋抵陆振敬应得工程款,并非直接与陆敬振签订购房合同,将房屋直接交给陆振敬,而是由鼎致公司与购房人直接签订购房协议,陆振敬收取购房人的购房款。故鼎致公司以房抵陆振敬工程款的实质是,陆敬振代鼎致公司销售房屋,由陆振敬收取购房人的房款,故陆振敬主张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由于陆振敬未能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全部工程量,导致双方不能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来确定整个工程价款。诉讼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才确定了陆振敬应得工程款的数额,而此前陆振敬已通过代售房屋形式收取和抵冲了部分工程款,故鼎致公司只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支付逾期利息,陆振敬要求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其应得全部工程款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根据鉴定结论陆振敬应得工程款3858479.1元,陆振敬主张其应得工程款3905479.1元无事实依据。由于陆振敬未能完成全部工程,不能按建设工程合同确定的固定总价要求鼎致公司付款。施工中陆敬振也未能完全按照建设工程合同期限执行。故原审法院酌定以陆振敬起诉时鼎致公司尚欠工程款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点,并无不当。综上,陆敬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敬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孙审 判 员  丁争鸣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