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谷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中共党员,农民。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抚宁县看守所。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今出庭支持公诉,并提出了量刑建议。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谷某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留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抚宁县留守营镇宋庄村路段,与同向右前方骑自行车准备左转弯过公路的被害人吴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吴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谷某弃车逃逸。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吴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谷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村庄路段不注意减速慢行,且肇事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谷某主动到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验车笔录、事故认定书,秦皇岛市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尸体检验报告及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村庄路段不注意减速慢行,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谷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谷某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双全人民陪审员 刘永泽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堵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