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郝文广与李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郝文广,男,59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政伦,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涛,男,40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海侠,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负责人白彦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洪昌,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宿舍。原告郝文广诉被告李海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政伦、被告李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洪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19时05分许,被告李海涛驾驶蒙D5A5**号轿车,沿焦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官地镇大五十家子村鑫福达超市门前处,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郝文广相撞,发生致原告郝文广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文广无责任。被告李海涛驾驶蒙D5A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3295.22元、误工费27570.6元(90.1元/天×306天)、护理费9460元{110元/天×(第一次住院69天+3天一级护理+第二次住院14天)}、伙食补助费8300元{100元/天×(第一次住院69天+第二次住院14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41750元(28350元×20年×25%)、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16375.82元。被告李海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816.5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海涛驾驶蒙D5A5**号轿车在我公司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2014年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我公司认可,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7500元,交通费应提供相关发票佐证,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9时05分许,被告李海涛驾驶蒙D5A5**号轿车,沿焦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官地镇大五十家子村鑫福达超市门前处,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郝文广相撞,发生致原告郝文广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文广无责任。被告李海涛驾驶的蒙D5A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于当日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69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顶枕叶)、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部)、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右顶颞)、头皮血肿、头皮擦伤,双眼视网膜动脉硬化、右眼视神经萎缩、眶壁骨折、颈椎腰椎间盘突出、右侧歓弓、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右侧挠神经不全损伤、左耳鼓膜穿孔、双耳鼓膜外伤、窦性心动过缓、双肺支气管周围炎,后期在该院复查,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101154.51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6日出院,住院14天,诊断为:颅骨骨折、颈椎病、多发腔隙性脑梗死,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140.71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次损伤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伤残等级、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郝文广右眼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日左右。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精神障碍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共支付了鉴定费、检查费5141.2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海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816.5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海涛驾驶蒙D5A5**号轿车,沿焦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官地镇大五十家子村鑫福达超市门前处,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郝文广相撞,致原告郝文广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文广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李海涛驾驶蒙D5A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因原告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李海涛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李海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李海涛。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按7500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未举出证据,考虑原告进行治疗需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按300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请求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及数额符合相关规定,为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2014年标准赔付的答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11329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100元/天×(第一次住院69天+第二次住院14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计127595.22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27570.6元(90.1元/天×306天)、护理费9460元{110元/天×(一次住院69天+3天一级护理+第二次住院14天)}、残疾赔偿金141750元(28350元×20年×25%)、精神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300元,计186580.6元中的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交通费中的103295.22元。合计314175.82元;二、原告郝文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海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8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原告负担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514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程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穆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