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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董群祝与蔡达智、蔡炫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群祝,蔡达智,蔡炫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董群祝,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龚延禄,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达智,男,1951年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11(1),现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炫炤,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董群祝与被告蔡达智、被告蔡炫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东晓、代理审判员李小红、代理审判员张歆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群祝的委托代理人龚延禄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蔡达智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9月15日,月利率为2.8%。被告并出具《借款借据》交由原告收执,被告蔡炫炤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原告与被告蔡达智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约定对于上述借款,被告蔡达智自愿将址于石狮市永宁镇西至梅林港的38米宽公路北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然债务到期后被告蔡达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蔡炫炤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蔡达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蔡炫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原告对被告蔡达智所有的坐落于石狮市永宁镇西至梅林港的38米宽公路北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达智、被告蔡炫炤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董群祝居民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合同)》一份,载明:因经营需要,今向董群祝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月利率为2.8%,每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并支付利息。本人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责任人“蔡达智”(签名捺印)、保证担保人“蔡炫炤”(签名捺印)。以此证明于2014年3月17日被告蔡达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蔡炫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4、《房产抵押合同》一份,以此证明于2014年3月17日被告蔡达智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蔡达智自愿将址于石狮市永宁镇西至梅林港的38米宽公路北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作为100万元债务抵押的事实。5、《银行流水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汇款100万元至被告指定账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蔡达智、被告蔡炫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蔡达智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9月15日,月利率为2.8%,被告蔡炫炤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蔡达智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被告蔡达智自愿将址于石狮市永宁镇西至梅林港的38米宽公路北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董群祝与被告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蔡达智、被告蔡炫炤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属涉澳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董群祝与被告蔡达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蔡达智向其借款1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银行流水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月利率2.8%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蔡达智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炫炤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炫炤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达智追偿。原告与被告蔡达智虽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蔡达智将址于石狮市永宁镇西至梅林港的38米宽公路北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石狮市永宁镇西至梅林港的38米宽公路北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达智、被告蔡炫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达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董群祝借款10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欠款利息。二、被告蔡炫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炫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达智追偿。三、驳回原告董群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蔡达智、被告蔡炫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董群祝、被告蔡炫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蔡达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张歆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