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廖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曾用名廖景深),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3目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2日因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释放。辩护人陆洁,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陆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于2015年3月20日起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及获取国有田东思林林场的同意下,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就擅自雇请蒙某使用油锯砍伐国有思林林场场区内“横山”坡(分场第17林班12、13小班)的荷树和松树。2015年3月23日蒙某在“横山”坡使用油锯采伐荷树时被正在山坡上巡山的思林林场护林员发现并制止。经田东县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横山”坡被伐荷木树、松树材积共计5.5344立方米,折立木蓄积9.40019立方米(其中:荷木树73株,折材积5.287立方米,折立木蓄积9.03589立方米;松树两株,折原木材积0.2474立方米,折立木蓄积0.364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已赔偿思林林场经济损失300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辩护人陆洁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了损失3000元,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于2015年3月20日起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及获取国有田东思林林场的同意下,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就擅自雇请蒙某使用油锯砍伐国有思林林场场区内“横山”坡(分场第17林班12、13小班)的荷树和松树。2015年3月23日蒙某在“横山”坡使用油锯采伐荷树时被正在山坡上巡山的思林林场护林员发现并制止。经田东县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横山”坡被伐荷木树、松树材积共计5.5344立方米,折立木蓄积9.40019立方米(其中:荷木树73株,折材积5.287立方米,折立木蓄积9.03589立方米;松树两株,折原木材积0.2474立方米,折立木蓄积0.364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已赔偿思林林场经济损失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指认笔录、照片说明;2、扣押决定书;3、思林林场思林分场采伐荷木、松木损失计算、统计表、材积计算表;4、山界林权证书、收据;5、证人黄某、梁某、蒙某、潘某的陈述;6、户籍证明;7、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场的林木,立木蓄积为9.4001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陆洁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了损失3000元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廖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现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农家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韦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