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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芳泽、蹇正荣与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芳泽,蹇正荣,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146号原告黄芳泽,房县三中退休教师。原告蹇正荣,东关小学退休教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道耕(系二原告之子),男,生于1964年9月28日,公民身份号码:4226261964********,汉族,房县人民医院医生,住湖北省房县城关镇东大街**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反诉,申请回避,提供证据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辩论,申请执行,代收诉讼文书)。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道三(系二原告之子),男,生于1968年4月26日,公民身份号码:4226261968********,汉族,房县中医院医生,住湖北省房县城关镇实验小学家属楼(代理权限:同上)。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建设路时代花园。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黄芳泽、蹇正荣诉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晁世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柯昌卷、人民陪审员徐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芳泽、蹇正荣的委托代理人黄道耕、黄道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芳泽、蹇正荣诉称:2013年11月28日、12月15日,原告分别购买了被告的东门大酒店906、907号房屋,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支付全款后,被告应当在180天内办理产权登记。但至今被告未履行义务。经原告到房产局查询,得知该两套房屋在原告购买前已被抵押,且房屋已被查封。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抵押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被告应退906房购房本金144225元,两年返祖给原告租金损失27472元,并承担144225元的赔偿责任,共计315922元,907房的计算方式一样。因被告故意隐瞒抵押事实,导致我们无法办理两证的过户手续,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购买东门大酒店9楼906房的合同无效,双倍退赔原告的全部购房款315922元;判决确认原告购买东门大酒店9楼907房的合同无效,双倍退赔原告的全部购房款315922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①2013年11月28日,原告黄芳泽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②2013年11月28日收据2份;③2013年11月28日,原告黄芳泽与房县东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委托经营协议》,证明原告黄芳泽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经支付104935元房款及39290元的装修费;证据2、①2013年10月15日,原告蹇正荣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②2013年10月15日收据2份;③2013年10月15日,原告蹇正荣与房县东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委托经营协议》,拟证明原告蹇正荣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支付购房款104935元,装修费39290元;证据3、2015年4月13日,房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及2013年9月15日房屋抵押清单,拟证明二原告买的两间房子在买之前被告已经抵押出去了。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除了第1组证据中的第③份证据及第2组证据中的第③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外,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蹇正荣(买受人)与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东方国际大酒店1单元907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共39.29平方米;2、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670.78元,总金额壹拾万肆千玖佰叁拾伍元整;3、买受人一次性付款,买受人于2013年10月15日一次性支付购房全款人民币壹拾万肆千玖佰叁拾伍元整(104935元);4、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5月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同日,原告蹇正荣与房县东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产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购房委托房县东方国际大酒店统一经营,协议还约定了原告应向房县东方国际大酒店支付装修费39290元及酒店返还房租的数额及方式等内容。原告蹇正荣已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04935元。同年11月28日,原告黄芳泽为购买东方商务大厦东方国际大酒店1单元906号房,与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价款、支付方式、交付时间等内容与原告蹇正荣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一致。同样,原告黄芳泽当日与房县东方国际大酒店签订的《房产委托经营协议》内容与上述委托协议内容一致。原告黄芳泽于签订合同当日按约向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04935元。诉讼中,二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解除与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明:二原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得知,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在十堰市房县诚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贷款,已于2013年10月16日将东方商务大厦包括两原告所购买的两间房屋在内的29套房屋抵押给该公司,并办理了201300515号房屋他项权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明知其房屋已经设立抵押的前提下,仍将906号房、907号房出售给二原告,导致二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二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的规定,二原告可以根据其分别缴纳的购房款104935元,要求被告返还该购房款,并可以要求其承担不超过104935元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将房县东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欠其租金及向该公司缴纳的装修费,一并计算至购房款当中,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分别双倍返还购房款3159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09870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蹇正荣于2013年10月15日与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解除原告黄芳泽于2013年11月28日与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3、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蹇正荣购房款104935元,并赔偿原告蹇正荣104935元,共计209870元;4、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黄芳泽购房款104935元,并赔偿原告黄芳泽104935元,共计209870元;5、驳回原告黄芳泽、蹇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8元,由原告黄芳泽、蹇正荣负担3397元,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6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18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晁世洋审 判 员  柯昌卷人民陪审员  徐 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改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