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魏海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红,魏海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295号原告唐红,女,1981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马刚,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海保,男,199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红诉被告魏海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红委托代理人马刚,被告魏海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红诉称,2013年12月25日14:03时许,被告魏海保驾驶苏E9XX**车辆在本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号附近,在开车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魏海保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64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08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魏海保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依法确定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律师费不认可,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总额无异议,其中非医保部分不认可,另有外购药964.8元及伙食费224元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期限无异议;鉴定费,认可;交通费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4:03时许,被告魏海保驾驶苏E9XX**车辆在本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号附近,在开车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魏海保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伤后休息120日,营养、护理均为60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苏E9XX**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保险人。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由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根据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保险人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肇事车辆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超出,则应当由被告魏海保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中含有伙食费,应当扣除,另外虽有外购药,但发生在治疗期间,属合理费用,应当支持,故医疗费数额本院确定为4042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有关标准,本院确定为2400元(40*60);护理费2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最低工资标准,本院确定应当为8080元(2020*4);鉴定费900元,符合规定;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衣物损失费300元,尚属合理,本院支持;律师费,酌情确定为4000元。上述费用,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认为律师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但无相应依据,故均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红医疗费人民币4042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08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唐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54元,由原告唐红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燕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