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北京宏兴东升防水施工有限公司与保定白沟新城宜佳旺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北京宏兴东升防水施工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南里二区3号楼C座502、503号。法定代表人李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根江,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俊冰,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保定白沟新城宜佳旺商贸有限公司。地址白沟镇津保路南。法定代表人姚钰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艳颖,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原告北京宏兴东升防水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白沟新城宜佳旺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静独任审判,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双方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白沟宜佳旺购物中心的楼顶进行防水施工,并对工程范围及内容和合同价款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原告完成施工后,经双方确认合同总价款为1097562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和29日支付给工程款1万元和7万元,对剩余的717562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1756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认可。我方希望由法庭为双方主持调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北京宏兴东升防水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白沟新城宜佳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白沟宜佳旺购物中心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位于白沟宜佳旺购物中心楼顶进行防水施工,约定工期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12日。同时约定原告方工人和材料进场后,经原告抽检合格后付款30万元,工程完工经原告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量扣除总工程款5%为质保金,付清剩余款项。工程结算时扣除结算总价的5%保修金,5年保质期满后15日内无息付清。原告付款前,被告须给原告提供合同相符的正式税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原告完成施工后,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10月8日验收结算,双方确认合同总价款为1097562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和2014年1月29日支付给工程款1万元和7万元。现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已验收。扣除合同约定按合同总价款计算5%质保金54878元后,截止目前,质保期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62684元未付。��述事实有白沟宜佳旺购物中心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报价单、工程确认单、防水卷材检测报告、付款凭证、收款凭单等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签订、履行及拖欠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白沟宜佳旺购物中心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庭对尚欠工程款662684元予以认可,被告方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双方最后结算工程确认之日为2013年10月28日,本院支持原告自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期贷款利率年6.15%计算,至原告主张2015年7月29日止,对其请求61132元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定白沟新城宜佳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宏兴东升防水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662684元、利息611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静���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裴满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