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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符启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启神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符启神,男,汉族。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经明,男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琼检二分公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启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启神及其辩护人黄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临高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工作中获悉被告人符启神从事毒品犯罪的线索,并于2014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在临高县临城镇阿波罗酒吧内将被告人符启神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物品4包,从其所驾驶的启辰轿车内缴获疑似毒品物品11包。当晚侦查人员对符启神位于东英镇灵山村委会文祖村东二巷020号的家中进行搜查,又从其家中缴获疑似神仙水液体16瓶及疑似毒品物品8包。经鉴定,侦查人员从符启神身上缴获的4包疑似毒品物品净重13.45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从符启神驾驶的启辰轿车内缴获的11包疑似毒品物品净重24.51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从符启神家中缴获的8包疑似毒品物品净重11.1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16瓶疑似神仙水液体净重259.7克(256mL),均检出MDMA(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份。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启神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符启神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符启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符启神所持毒品仅用于吸食,到案后认罪且家庭困难。建议对被告人符启神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临高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获悉被告人符启神涉嫌毒品犯罪活动,便于2014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在临高县临城镇阿波罗酒吧内将符启神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物品4包,从其所驾驶的启辰轿车内缴获疑似毒品物品11包。之后侦查人员对符启神位于东英镇灵山村委会文祖村东二巷020号的家中进行搜查,又从其家中缴获疑似神仙水液体16瓶及疑似毒品物品8包。经鉴定,侦查人员从符启神身上缴获的4包物品净重13.45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K粉);从符启神驾驶的启辰轿车内缴获的11包物品净重24.51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从符启神家中缴获的8包物品净重11.1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16瓶液体净重259.7克(256mL),均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份(俗称“神仙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符启神于2014年11月19日在临高县临城镇阿波罗酒吧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查获。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符启神的年龄等身份情况。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收条》。证实2014年11月19日,从被告人符启神处扣押如下物品:(1)白色晶体颗粒状(白色塑料薄膜封口袋)疑似毒品11包;(2)棕褐色粉末(白色塑料薄膜封口袋)疑似毒品1包;(3)100元人民币一张;(4)黑色诺基亚手机2部;(5)神仙水16支;(6)白色粉末(白色塑料薄膜封口袋)疑似毒品8包;(7)11000元人民币;(8)天迈手机1部;(9)黑色酷派手机1部;(10)启辰小轿车1辆;(11)白色晶体颗粒状(白色塑料薄膜封口袋)疑似毒品4包;(1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1张。2014年12月31日,民警将扣押符启神的启辰小轿车1辆返还给其姐姐符某丹,同日将扣押符启神的11000元返还给了符启神的妻子程某妹。《毒品去向证明》。证实符启神非法持有毒品一案所扣押的毒品暂由临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保管。《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1月19日,临高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符启神进行尿检,显示符启神氯胺酮检测呈阳性。2014年11月19日,临高县公安局决定以符启神涉嫌吸毒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当日送交临高县拘留所。证人证言1.程某妹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其在东英镇灵山村委会文祖村东二巷020号家里休息,公安民警带丈夫符启神回来并对其家进行搜查,搜出16瓶疑似神仙水及8包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从其的牛仔裤里搜出11000人民币元现金。其不清楚符启神是否贩卖毒品。那辆小轿车是符启神姐姐的,该车给符启神驾驶了半年,而且行驶证也是符启神姐姐的。2.符某丹、林某霞的证言。证实本案扣押的那辆小轿车系符某丹所有。符某丹还证实其将车借给符启神使用,其不知道符启神借车干什么。3.王某(临高县巡警大队辅警队员)证言。证实对符启神的抓获情况及从符启神身上、车上家中搜出疑似毒品情况,与被告人符启神的供述一致。三、被告人符启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19日零时许,其在临高县临城镇文明东路阿波罗酒吧喝酒的时候,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抓,而后,民警在其家搜出16瓶神仙水及8包粉末状毒品,还从其驾驶的小轿车上发现11包K粉及身上的4包K粉。其没有贩卖毒品,扣押的毒品是买来吸食用。之所以一次性购买这么多毒品,是因为这段时间严打,比较难买到这些毒品,所以一次性购买这些毒品来存放,以防想吸食时买不到毒品。四、鉴定意见1.琼公司法(理化)字(2014)1628号《检验报告书》。证实从符启神身上缴获的4包疑似毒品,经检验共净重13.45克,检出氯胺酮成份。2.琼公司法(理化)字(2014)1630号《检验报告书》。证实从符启神家中缴获的8包疑似物品经检验共净重11.1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从符启神家中缴获的16瓶可疑液体共净重259.7克(256mL),检出MDMA成份。3.琼公司法(理化)字(2014)1629号《检验报告书》。证实民警从符启神驾驶的小车内缴获的11包可疑物品经检验共净重24.51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五、现场勘验、搜查笔录1.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9日,侦查人员在位于东英镇灵山村委会文祖村东二巷020号被告人符启神家中搜查出16支神仙水、8包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及11000元人民币现金;在符启神身上搜出4包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1张银行卡;在符启神的车上搜出11包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现场勘查人员对符启神家中进行现场勘查,在符启神家内发现16支疑似神仙水的液体,8包疑似K粉的白色粉末。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启神非法持有毒品308.76克(其中259.7克为神仙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启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符启神没有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符启神持有的大部分毒品系神仙水,其从侦查阶段到一审庭审,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判处刑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符启神的家属自愿为被告人符启神预交人民币5000元当作罚金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扣押在案的308.76克毒品由扣押机关没收处理,但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1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手机四部属公民的合法财产,应予发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启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3年12月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100元人民币一张、诺基亚手机二部、天迈手机一部、酷派手机一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发还物品持有人。扣押在案的308.76克毒品,由扣押机关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潘心情审判员  林明亮审判员  周永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柯光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