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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3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邓双来与孙宏伟、胡秀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双来,孙宏伟,胡秀英,孙翩驰,王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3027号原告邓双来。委托代理人朱颖,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宏伟。被告胡秀英。委托代理人孙宏伟。被告孙翩驰。法定代理人王洁。被告王洁。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原告邓双来与被告孙宏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追加胡秀英、王洁、孙翩驰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双来的委托代理人朱颖与被告胡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孙宏伟、被告孙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洁、孙翩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双来诉称,原告与孙昊宇、被告孙宏伟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约定孙宏伟与孙昊宇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嘉春园X号房屋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与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向孙宏伟与孙昊宇支付定金25万元,于2015年4月20日支付购房款5万元。因诉争房屋系限价房,尚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孙宏伟与孙昊宇交齐房款并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发现案外人占有了诉争房屋,原告与孙宏伟、孙昊宇协商未果,故原告成讼。诉讼中,原告得知孙昊宇已死亡,故请求法院:一、依法确认原告与孙宏伟、孙昊宇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有效;二、四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房产交易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孙昊宇、孙宏伟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二、补充协议1份,证明诉争房屋的价格;三、收条1份,证明被告孙昊宇收到定金与房款共计30万元整;四、转账截图1份,证明原告给孙昊宇指定的帐户转账25万元;五、死亡证明书1份,证明孙昊宇的死亡时间;六、房地产权证、共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被告孙宏伟、胡秀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洁、孙翩驰辩称,诉争房屋登记在孙昊宇名下,系孙昊宇与王洁结婚登记前由孙昊宇、孙宏伟购置的财产。现孙昊宇已死亡,对诉争房屋王洁、孙翩驰放弃继承,故孙宏伟、胡秀英怎样处分该房屋与王洁和孙翩驰无关,王洁、孙翩驰亦不承担孙昊宇的个人债务。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诉争房屋的契税完税证明1份,证明2010年12月14日孙宏伟与孙昊宇向天津市东丽区房地产管理局交纳了房屋契税二、《天津市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1份,证明按照相关规定,限价商品房购买人在交纳契税满5年后方可上市转让。被告孙宏伟、胡秀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孙宏伟、胡秀英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经本院综合审查、分析、判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宏伟与被告胡秀英系夫妻关系,孙昊宇系孙宏伟与胡秀英之子。王洁与孙昊宇原系夫妻关系,孙翩驰系王洁、孙昊宇之子。孙昊宇于2015年5月4日死亡。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嘉春园X号房屋权利人登记在孙昊宇名下,被告孙宏伟为共有人。该房屋为限价商品房,2010年12月14日孙宏伟与孙昊宇向天津市东丽区房地产管理局交纳了房屋契税。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孙宏伟及孙昊宇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孙宏伟及孙昊宇将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嘉春园X号房屋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与原告。2015年4月18日,原告向孙宏伟与孙昊宇指定的账户支付定金25万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孙宏伟支付购房款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孙宏伟与孙昊宇交齐全部房款并办理过户手续。后因原告发现案外人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原告成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及国家政策。按照《天津市限价商品房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限价商品房购买人在交纳契税满5年后方可转让。孙宏伟与孙昊宇购买了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嘉春园X3号房屋,为限价商品房,交纳房屋契税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4日,按照《天津市限价商品房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该房屋于2015年12月14日之前不得交易,故原告与被告孙宏伟及孙昊宇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违反了国家政策,该合同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双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邓双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绪章代理审判员  谢鸿艳人民陪审员  王树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倩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