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诸某某与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137号原告诸某某,女,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源县人,住东源县。委托代理人邓月明,男,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某,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诸某某诉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宇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7月相识谈婚,2005年5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2005年9月5日生育儿子温某甲,2007年11月5日生育儿子温某乙。由于被告对原告隐瞒婚史,致双方产生了矛盾,再加上被告家人亦与原告不合,原告从未感到婚姻的幸福。于是2011年原告回了娘家做起小店生意,以此养活自己,且带了儿子温某乙在身边生活、学习。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总是对原告不信任和怀疑,于是双方矛盾激化,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温某乙原告由抚养,儿子温某甲被告抚养,被告需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给原告,直至儿子成年;婚后夫妻无共同财产处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证及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出生证,证实原、被告的儿子出生情况;计划生育证明书,证实原告已做了结扎手术;被告写给原告的信,证实原、被告因矛盾而影响夫妻感情的事实;保证书、检讨书,证实原告与被告争吵,双方矛盾激化的事实;校卡、家庭报告书,收款收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分开后,小孩温某乙至今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虽有些矛盾,双方目前分开是工作的关系,原告带着儿子温某乙在身边生活,是生活方式的自由选择,没有影响夫妻的感情,况且被告有前往原告工作地关心探望,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7月相识谈婚,2005年5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2005年9月5日生育儿子温某甲,2007年11月5日生育儿子温某乙。由于原告有婚史,至双方产生了矛盾,再加上被告家人亦与原告不合,原告从未感到婚姻的幸福。于是2011年原告回了娘家做起小店生意,以此养活自己,且带了儿子温某乙在身边生活、学习。在后来的生活中,被告总是对原告不信任和怀疑,于是双方矛盾激化,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书、被告写给原告的信件、保证书、检讨书,孩子的校卡、家庭报告书、收款收据等复印件,及本院的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结成夫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两个儿子,本院确认。因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回了娘家,且在娘家人的支助下做起了小店谋求生活,而后提出与被告离婚,其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有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只要原告能够正确对待家庭,消除离意,多关心对方,互相扶持,夫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诸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诸某某负担。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宇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宇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