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其银与江苏丰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其银,工程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张桂江,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丰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929815-5,住所地大丰市区幸福东大街19号长乐小区综合楼东楼梯四层。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龙彪,大丰市大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其银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丰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其银原审诉称,大丰锦鸿置业有限公司系“大丰市新丰中学工程”的发包方,江苏丰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建安公司)系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丰泽建安公司中标后将其中的“食堂楼土建、水电工程”分包给王其银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工程造价暂定为9907200元,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15%,主体结构封顶并经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15%,工程竣工合格后的第12个月付合同价款的25%,经审计确认后的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24个月后结清。合同签订后,王其银按约自行组织机械、人工、材料进场施工。2010年12月3日王其银施工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在工程竣工结束前丰泽建安公司共支付王其银工程款630万元(其中含甲供材,具体甲供材价款待评估后再行确定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工程竣工后,王其银于2011年6月25日向丰泽集团公司报送工程造价决算资料,并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2011年7月19日因丰泽建安公司的要求向其发送了工程造价决算资料的电子文档。丰泽建安公司在接受王其银的工程决算资料后一直未能对王其银的工程价款进行确定,王其银多次向丰泽建安公司索要工程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丰泽集团公司支付王其银工程款480万元,并承付此款中25%自2011年12月4日起、25%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王其银的诉讼总标的限于499.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丰泽集团公司承担。丰泽集团公司原审辩称,1.丰泽建安公司承建的大丰市锦鸿置业有限公司的新丰中学城东校区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建设方为大丰市新丰中学,大丰市锦鸿公司是实施项目的公司,丰泽建安公司为承建方。2.丰泽建安公司为上述工程承建方,后将部分项目分包给王其银,王其银确实非丰泽集团公司单位项目经理,也非职工,以前确实挂靠过丰泽建安公司进行过工程施工,但本案是部分项目分包,并签订了工程内包合同。3.根据内包合同约定,丰泽建安公司与锦鸿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也为双方共同遵守执行的基本文件和责任,根据锦鸿公司与丰泽建安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工程因经审计确认工程造价,并按节点付款。该工程为财政性拨款,故必须经审计,但建设方至今未审计,故丰泽建安公司也未付全工程款。丰泽建安公司已实际考虑到具体施工需要资金,内包合同节点付款比例提高,至今王其银早已超付。内包合同也约定了经审计确定工程造价总额。4.丰泽建安公司总承包的大丰新丰中学城东校区后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前期工作由丰泽建安公司独立实施,搭建了工程管理用房,组建管理班子进场,包括质检、会计、项目经理、生产管理等人员,包括三通一平,一切就绪后分别签订了分包合同,由分项分包人直接进入施工,王其银为食堂楼分包人。5.王其银的诉讼请求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事实,至今王其银已实际向丰泽集团公司付取工程款等(包括材料抵款、相关税收等)为9971177.71元,这是公司财务的相关反映,已超过内包合同约定的暂定工程总价99072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大丰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与丰泽建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锦鸿公司将“大丰市新丰中学城东新区食堂、学生宿舍楼、教工宿舍楼工程”发包给丰泽建安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桩基、土建、安装、装潢,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或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后3日,竣工日期以发包人或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后153日,合同工期总历日天数150天,合同价款为30207294元。并注明“该工程决算价须经大丰审计局审计”。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食堂工程暂以每平方米900元计算,工程按实结算,最终以有关部门的审计价下浮12%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在补充条款中约定“涉及学校整体效果的门、窗、磁(瓷)砖、石材、幕墙等特种材料由发包方组织实施。承包方向发包方收取分包金额的2%分包管理费”。2010年2月26日,王其银(乙方)与丰泽建安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内包合同》一份,约定:丰泽建安公司将“大丰市新丰中学食堂楼土建、水电工程”分包给王其银施工,甲方与锦鸿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各项条款亦为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执行的基本文件和责任,乙方负责该工程的具体实施,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工程概况为:总建筑面积约11008平方米,工期15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的开工令为准,质量合格。结算方式:工程结束后,按实结算,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平均价执行,土建工程下浮17%结账(钢材由甲方供应,结算时按审计价扣回)、水电工程下浮20%结账。工程造价:暂定9907200元。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15%,主体结构封顶并经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十二个月后付合同价款的25%,经审计确认后的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二十四个月后结清(下浮部分在每次付款时按比例扣留)。开票税金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款支付必须全部通过甲方财务科转账,公司开户行:中行大丰支行中银分理处,账号:80×××01.工程个人所得税由工程项目部承担上缴。工程人员保险及所需的一切手续全由乙方自己办理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可予以配合。合同签订后,王其银按约自行组织机械、人工、材料进场施工。2010年12月3日王其银施工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在合同履行中丰泽建安公司供钢材款2897131.21元;垫付混凝土款1318280元;垫付水泥及水泥砖款323000元;垫付招待费1677.50元;已付工程款转账及现金至诉讼前为2397000元。工程竣工后,王其银于2011年6月25日向丰泽建安公司报送工程造价决算资料,并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2011年7月19日因丰泽建安公司方的要求向丰泽建安公司发送了工程造价决算资料的电子文档。丰泽建安公司在接受王其银的工程决算资料后一直未能对王其银的工程价款进行确定,王其银多次向丰泽建安公司索要工程款未果。于2013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工程造价在大丰市审计局审计,法院于2014年1月2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5年1月22日恢复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调取了大丰市审计局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审计数据,大丰市审计局回复为:1.大丰市新丰中学食堂土建部分审定价11256735.64元,其中王其银施工部分价款为10627655.99元。土建水电安装与装修的水电已分开审计,经审核,土建水电安装审定价为601232.22元,装修水电安装审定价为660368.49元。2.甲供钢材价款问题,食堂土建及土建水电安装钢材结算总量合计582.61吨,钢材材料费合计2990937.84元。钢材结算平均价为5133.69元/吨(未下浮)。3.施工配合费及配合管理费问题。在土建工程结算中,门窗配合费10元/㎡已计入;分包项目防火门47655元,铝合金窗1175172.18元,外墙真石漆、外墙保温等费用613973.72元,消防工程275215.23元。上述项目施工配合费及其配合管理费待双方商定后自行结算。4.其他问题。外墙瓷砖、伸缩缝、外墙涂料、内墙涂料、外墙真石漆等项目已计入丰泽建安公司总结算中。在合同履行中,涉案工程的防火门(47655元)、铝合金窗(1175172.18元)、外墙真实石漆、外墙保温(613973.72元)、消防工程(275215.23元)由丰泽建安公司交给他人施工。王其银因此主张丰泽建安公司应按5%给付其配合费及配合管理费105600元。同时王其银还主张丰泽建安公司应给付其按1%给甲供钢材的配合费及配合管理费。丰泽集团公司在庭审中还主张下列五项费用应由王其银承担,并在工程款中扣除:1.代付保险手续费400元(新丰中学共五人分包的,付保险手续费2000元,分摊下来400元);2.公司代付业务招待费1677.5元;3.公司代付接电、安全台账、文明工地费2505元;4.公司代付安监费、建工险、临时管网、安全标语等费用54145.86元;5.工程款开票税金11228888.21元×5.61%=629940.63元;王其银的质证意见为:关于1-4费用,如果工程款按照下浮17-20%计算给付,只认可招待费1677.5元和建工险3377.66元。反之,工程款不下浮,则王其银认可58728.36元。关于工程款开票税金最终双方均同意按下浮后金额的5.61%计算。关于涉案工程用水电费,丰泽集团公司主张107462.71元。原、丰泽集团公司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以3万元进行结算。另查明,江苏丰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将名称变更为江苏丰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其银在承包本案工程前,曾承包了丰泽建安公司帝瑞云涛工程,王其银所雇请的人员蒋亚勇在施工活动中受伤,为此丰泽集团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扣减工程款135万元。丰泽建安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十二个月后付合同价款的25%,连同之前所付款项应为合同价款的75%,即为7430400元。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贷款年利率为:0.0615,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贷款年利率年利率为:0.0600。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2月26日,王其银与丰泽建安公司签订了《工程内包合同》,该合同名为内包合同,实为工程分包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王其银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工程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因通过王其银的施工活动,已经将建筑材料和施工人员的劳动物化到建筑物之中,无法适用传统的返还原则,应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丰泽建安公司将名称变更为丰泽集团公司后,其民事责任应由丰泽集团公司承担,故王其银有权向丰泽集团公司主张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其银主张的工程款和丰泽集团公司主张的甲供钢材应否下浮后结算;2.关于丰泽集团公司主张的由他方施工工程配合费和配合管理费105600元,甲供材料配合费和配合管理费28971元应否支持。3.丰泽集团公司主张的五项费用54145.86元应否扣除;4.关于丰泽集团公司主张的工伤赔偿款135万元应否扣除。一、关于王其银主张的工程款和丰泽集团公司主张的甲供钢材应否下浮后结算。根据王其银、丰泽集团公司在合同中关于“甲方与锦鸿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各项条款亦为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执行的基本文件和责任”约定,以及丰泽集团公司与锦鸿公司关于“该工程决算价须经大丰审计局审计”的约定,王其银、丰泽集团公司双方在工程款结算时,也应以大丰市审计局对涉案工程审计数据为依据;根据王其银、丰泽集团公司在合同中关于“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平均价执行,土建工程下浮17%结账(钢材由甲方供应,结算时按审计价扣回)、水电工程下浮20%结账”的约定,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应依据审计局审计数据,对土建工程下浮17%结账(钢材由甲方供应,结算时按审计价扣回)、对水电工程下浮20%结账。关于甲供钢材虽然审计部门提供的数据钢材总量是582.61吨,但双方在庭审中认可实际甲供钢材为564.337吨,故甲供钢材应按564.337吨结算,由于审计部门审计时按平均价5133.69元/吨计算甲供钢材价款,双方又约定的是“结算时按审计价扣回”,故甲供钢材价款为2897131.21元(564.337吨×5133.69元/吨),且不应下浮。二、关于王其银主张的他方施工工程配合费和配合管理费105600元、甲供钢材工程配合费和配合管理费28971.00元应否支持。在施工过程中丰泽集团公司将防火门、铝合金窗、外墙真实石漆、外墙保温、消防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实际也已由王其银配合,根据审计部门出具的答复:由双方商定后自行结算,故王其银有权向丰泽集团公司主张施工配合费和配合管理费。由于《工程内包合同》对施工配合费和配合管理费没有约定,而锦鸿公司与丰泽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涉及学校整体效果的门、窗、磁(瓷)砖、石材、幕墙等特种材料由发包方组织实施。承包方向发包方收取分包金额的2%分包管理费”。而我国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在对“分包专业工程进行总承包管理和协调,并同时要求提供配合服务时”,按3-5%计算,故本院酌定按4%收取上述工程施工配合费和配合管理费,即84480.65元(2112016.13×4%)。甲供钢材配合费和配合管理费依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按材料价值的1%计算,即28971.31元,但王其银主张28971.00元,故按28971元结算。三、关于丰泽集团公司主张的五项费用计54145.86元应否扣除。王其银、丰泽集团公司双方在《工程内包合同》合同中对丰泽集团公司主张的五项费用没有约定,在庭审中王其银方的质证意见为“关于1-4费用,如果工程款按照下浮17%-20%计算给付,只认可招待费1677.5元和建工险3377.66元。反之,工程款不下浮,则王其银认可58728.36元。关于工程款开票税金应按下浮后金额的5.61%计算。”由于工程款已下浮,故在丰泽集团公司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能扣除王其银认可的招待费1677.50元和建工险3377.66元。四、关于丰泽集团公司主张蒋亚勇工伤的赔偿款135万元应否扣除。因该工伤不是在本案工程中发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王其银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王其银应得工程款项为:1.大丰市新丰中学食堂土建部分10627655.99元×(1-17%)=8820954.47元;2.大丰市新丰中学食堂土建部分水电安装工程款601232.22元×(1-20%)=480985.78元;3.他方施工工程配合费和配合管理费84480.65元;4.甲供钢材配合费和配合管理费28971.00元,应得款四项合计9415391.9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的款项为:1.丰泽集团公司供钢材款2897131.21元;2.丰泽集团公司垫付混凝土款1318280元;3.丰泽集团公司垫付水泥及水泥砖款323000元;4.丰泽集团公司垫付招待费1677.50元;5.丰泽集团公司垫付建工险费用3377.66元;6.工程款开票税金9415391.90元×5.61%=528203.44元;7.丰泽集团公司已付工程款3397000元(转账及现金,诉讼前2397000元+审理中1000000元);8.工程用水电费30000元,应扣款八项合计8498669.81元。应得款项与应扣款项相抵后,丰泽集团公司丰泽集团公司仍应给付王其银王其银工程款916722.09元。关于王其银主张的利息问题,依据《工程内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十二个月后付合同价款的25%,经审计确认后的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二十四个月后结清(下浮部分在每次付款时按比例扣留)。”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十二个月后付合同价款的25%,连同之前所付款项应为合同价款的75%,即为7430400元。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所支持的工程款1916722.09元不在75%之内,属于“经审计确认后的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二十四个月后结清”的部分。虽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二十四个月涉案工程尚未审计,工程款最终数额无法确定,但针对丰泽建安公司在工程交付验收后较长时间未付下欠工程款的事实,故对王其银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1916722.09元的利息,其中100万元从起诉之日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83366.67元,916722.09元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丰泽集团公司给付王其银工程款1916722.09元,扣除审理中被告已给付的1000000元,被告丰泽集团公司给付原告王其银工程款916722.09元。并承付其中100万元自起诉之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83366.67元,916722.09元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王其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480元,由王其银负担24429元,丰泽集团公司负担27051元。宣判后,王其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内包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按实结算,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平均价执行,土建工程下浮17%结账(钢材由甲方供应,结算时按审计价扣回),该条款有两层含义,一是材料按平均价执行,二是土建工程(人工工资、材料、机械)下浮17%结账。所有工程价款均下浮了17%,钢材部分也应当下浮。审计价包括平均价和下浮率两个部分,一审法院仅将审计价理解为平均价,认定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条款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应当按照通常理解、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如按照一审法院的理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时就已经客观形成了亏本的合同文本,有违公平原则。故被上诉人扣回的钢材款应当为564.337吨×5133.69元/吨×(1-17%)=2404618.91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增加上诉人应得工程款2897131.21元(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扣回钢材款)-2404618.91元=492512.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丰泽集团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丰泽集团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只是单方面理解,无约定和法律依据。2.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包合同,只是约定了关于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钢材款的结算方式。结算方式很明确,钢材由甲方供应,结算时按审计价扣回,并没有约定钢材同土建下浮17%结算,土建与钢材款是两个法律关系。3.审计钢材的吨位为582.61吨,即关于土建工程款,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是按照582.61吨给付的,而被上诉人实际供给钢材为564.337吨,相差十几吨。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的钢材,上诉人是否全部用完,被上诉人也不清楚。因此,钢材款和土建部分一起下浮,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被上诉人供应钢材564.337吨,应当先在土建工程造价部分先行扣减,还是应当待土建部分整体下浮后再扣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诉人王其银与被上诉人丰泽集团公司签订的工程内包合同虽然为无效合同,但王其银所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王其银要求参照该合同结算工程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工程内包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工程结束后,按实结算,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平均价执行,土建工程下浮17%结账(钢材由甲方供应,结算时按审计价扣回)。该条款将土建部分与甲供材部分分开表述,文字理解并不存在歧义,即一是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平均价执行,二是土建工程下浮17%结账。土建工程整体上包括上诉人王其银施工部分以及甲供材,故对于王其银施工的部分应当下浮17%结账,而对于甲方供材的部分应当按实扣减,故应当在土建工程整体部分扣除甲方实际供材部分,剩余的为王其银实际施工的部分,对于该部分进行下浮结算。因此,双方的结算方式应为土建工程审计价减去甲供材再予以下浮,即(土建部分审定价10627655.99元-甲供材2897131.21元)×(1-17%)=6416335.56元,故丰泽集团公司应付款减去已付款,还应当支付王其银工程款共计1409234.39元。综上,王其银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448号民事判决;二、江苏丰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其银支付工程款1409234.39元,并承付其中100万元自起诉之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83366.67元,1409234.39元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480元,由王其银负担16473元,由江苏丰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88元,由被上诉人江苏丰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 珩代理审判员 周 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其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