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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35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亚东镇东福合村一街。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帅、郭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开发区一平房内,容留韩某、孙某吸食冰毒。二、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韩某吸食冰毒。三、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韩某、孙某吸食冰毒。2014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韩某、安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