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林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唐剑与被告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赵文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剑,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赵文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林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唐剑,男,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住正宁县。被告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文奎,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住西峰区。委托代理人张元平(系赵文奎项目部工作人员),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住西峰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唐剑与被告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赵文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剑,被告赵文奎委托代理人张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剑诉称,原告从2011年4月开始,向被告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宁县三江两岸河道改造工程工地供应石料。该工地项目部负责人为赵文奎,截止2013年2月5日,尚有72888元石料款未付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72888元,承担利息100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出示证据欠条2张,证明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宁县三江两岸河道改造工程3、4标段工地工作人员赵连成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石料款122888元,后支付5万元,项目部负责人赵文奎又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石料款72888元的事实。被告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赵文奎辩称,对于原告所诉事实和所欠货款数额无异议,但因项目部资金周转困难,故短期内无法支付货款。被告赵文奎为支持其答辩,举证如下:1、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被告赵文奎因病住院,不能出庭应诉的事实。2、宁县马莲河付款欠款记录表、付款单两张,证明因政府未付清工程款,致被告赵文奎尚欠多项工程款,且陆续向供货商付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赵文奎对原告唐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文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剑从2011年4月开始,向被告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宁县三江两岸河道改造工程工地供应石料。截止2011年7月28日欠原告122888元石料款未付,工地工作人员赵连成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石料款122888元。后该工地项目部负责人赵文奎支付原告石料款5万元,截止2013年2月5日,尚有72888元石料款未付清,项目部负责人赵文奎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石料款72888元。本院认为,被告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宁县三江两岸河道改造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唐剑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尚有72888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文奎系被告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宁县三江两岸河道改造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赵文奎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承建该工程项目过程中,所进行的与承建该工程有关的购买工程材料的民事活动,其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逾期时间无法确定,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剑货款72888元;二、驳回原告唐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被告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