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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民初字第19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庆荣,潍坊寒亭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多次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共同生育一子,现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美丽人民陪审员  陈东生人民陪审员  牟晓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