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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站民一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石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站民一初字第00494号原告石某,男,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张某,女,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郭素华,系营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婚后4年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要孩子,现原告已经37岁,仍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多次提出离婚。现原告身心疲惫,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虽然有时吵架,但都是因为家庭琐事,没有大的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有共同财产辽H731**三菱汽车一辆。原、被告无共同存款、无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为深厚。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时有吵打,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代理审判员  李宗原人民陪审员  郑 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