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执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林国赞与王文君、黄小娟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国赞,王文君,黄小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上执字第241-1号申请执行人林国赞,男,1970年7月3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被执行人王文君,男,1968年8月6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被执行人黄小娟,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申请执行人林国赞与被执行人王文君、黄小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上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文君、黄小娟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文君、黄小娟在上思县思阳镇明江南岸新区明江新城B区6幢2单元���房产一套,已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预查封被执行人王文君、黄小娟共有的位于上思县思阳镇明江南岸新区明江新城B区6幢2单元402号商品房;二、被执行人王文君、黄小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王文君、黄小娟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在使用过程中有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坏的,应承担责任。且被执行人王文君、黄小娟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责任,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世耿审判员 何深琛审判员 叶小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