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吕天礼诉杨天玖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天礼,杨天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吕天礼,男,汉族,1957年9月6日生,云南省凤庆县人。委托代理人吕天昌,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生,云南省凤庆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吕志慧,女,汉族,1987年3月18日生,云南省凤庆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天玖,男,汉族,1975年10月10日生,云南省凤庆县人。原告吕天礼诉被告杨天玖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在本院勐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天礼诉称:2015年1月2日,我去砍芭蕉树时,看见杨天荣家在建包坎,被告就说赌我去撬,我拿了一个炮杠,要去撬包坎,后面建包坎的人就叫我不要撬,我就和我女儿、外孙回家了,在回家的路上遇到了被告杨天玖夫妇,随之发生口角,我去牵我女儿的时候,被告就用我拿着的炮杠把我打晕了。在向雪山镇派出所报案后,我被送到云县医院急救,经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头皮裂伤。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现仍然出现头昏头痛。2015年3月9日我又到云县医院复查,病情才有所好转。在住院治疗期间,与被告夫妇联系,被告夫妇态度强硬,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依据民事法律有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天玖赔偿原告如下损失费用:医药费11009.38元;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住院20天计2000元;误工费按每天按106.77元算计7260.36元;我家妹夫叶伟的误工费21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1060(包车费400元,1月22日包车费200元);营养费4000元;住宿费1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41615元。被告杨天玖辩称:我没有用炮杠打过原告,原告一直都拿着炮杠。原告还把我妻子的手打肿了。那天双方打架是因为原告家和我大哥家由于路口的原因一直有矛盾,那天我们吵起来是原告的女儿引起的,我没有打过原告,既然他把我告到法院,我就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综合双方的意见,本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伤害是否由于被告所致?2、原告的损失问题?3、当事人双方各自应如何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吕天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云县人民医���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存根、出院记录,住院一日清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伤情、原告受伤是被告抢炮杠造成的、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第二组:云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金额9732.10元,门诊收费票据14份,其中原告本人11份,金额计1317.87元,其女儿吕志萍2份,金额计498.00元,孙子叶绍勇1份,金额12.00元,欲证明原告以及女儿、孙子就医所花去的医疗费用;第三组:住宿发票3份,金额计150.00元,汽油费发票2份金额计430.00元,车票22份计222.00元,其中云县到凤庆15份计金额150.00元,凤庆到云县6份金额计60.00元,云县到洛党2份金额计12.00元,欲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用;第四组:云南省凤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第五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欲证���被告杨天玖因殴打原告,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天玖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都不认可。其质证意见为没有打过原告。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正规医疗机构所出具,发生时间也是案发后不久,故予以采信,但对于住院天数,从住院一日清单上来看,为19天,并非20天,故住院天数确定为19天;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云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原告本人的11份门诊收费票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时间为案发后不久,故予以采信,对于其它的3份门诊票据其上记载的并非原告本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其中住宿费150.00元,其虽是正规发票,但发票上时间无法查清,故不予采信,交通费中的车票发生时间均在原告住院期间,应为原告护理人员的来返交通费,故予以采信,对于汽油费发票,其发生时间均在原告出院之后,且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支出的包车费用,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四、五组证据系由凤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凤庆县公安局雪山派出所依法作出的鉴定、决定,鉴定资格和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杨天玖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凤庆县公安局雪山派出所调取了杨天玖、杨天荣、杨会才、张会阳的询问笔录各1份。经质证,原告吕天礼对杨会才、张会阳的询问笔录认可,对被告本人及杨天荣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被告杨天久对自己及其兄长杨天荣的询问笔录、张会阳的询问笔录均予以认可,对杨会才的询问笔录除其陈述劝架的部分不予认可,其余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杨天玖系本案当事人,杨天荣系杨天玖的哥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其在派出所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部分予以采信;对杨会才、张会阳的陈述,系当地治安管理机关在案发后不久向当时的在场人或知情人调查、询问,程序合法,二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所作的陈述可信度较高,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吕天礼、被告杨天玖以及被告的大哥杨天荣为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原告与杨天荣双方之间有土地争议,2015年1月2日,原告看见杨天荣家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上修包坎,原告拿着炮杠就去撬包坎,双方争吵后被人劝说后各自离开。19时30分许,原告及女儿吕志萍在回家途中遇到被告夫妇,双方再次发生了口角,被告杨天玖将原告女儿吕志萍推倒,后双方争抢原告手中拿着的炮杠,双方在争抢中原告吕天礼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云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2015年1月3日至1月22日在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头皮裂伤”。经凤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事发后,凤庆县公安局雪山派出所给予了原告杨天玖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关于案件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评判:一、原告的伤害是否由于被告所致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在双方争抢炮杠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原因由他人伤害或者原告自残所致,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案应赔偿的相关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9732.10元以及门诊收费收据1317.87元,合计为11049.97元,原告诉请11009.38元,故医疗费确定为11009.38元;2、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依据住院天数确定为19天,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云公交(2015)66号)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误工费计算标准确定为80.00元/天,计算为80元/天×19天=15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本院认为,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云公交(2015)66号)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护理费计算标准确定为80.00元/天,护理期依据住院天数确定为19天,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19天=15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云公交(2015)66号)及结合当地实际,确定为80元/天,时间按住院天数确定为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0.00元/天×19天=1520.00元;5、交通费依据车票确定为222.00元;6、住宿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不予支持;7、营养费: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需要加强营养和营养期的证据,故不予支持;8、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5791.38元。三、双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兄杨天荣产生矛盾时,被告本应积极劝导双方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来解决,相反却直接参与到原告与自己哥哥的矛盾纠纷之中,促成本案原、被告之间直接产生矛盾并使双方间矛盾进一步激化,且在双方争吵时,被告先动手推了原告之女,直接导致了双方动手相向,故被告杨天玖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手持炮杠去双方土地争执现场撬包坎,遇到被告夫妇时冷静不够,且造成其受伤的工具系其所持有,故本院认为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而言,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即11053.97元的赔偿责任,由原���自行承担30%即4737.41元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天玖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1053.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吕天礼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40.00元,由原告承担252.00元、被告承担5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胡占元代理审判员 杨旺丹人民陪审员 陈 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祁小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