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周书苓与郁志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649号原告周书苓,农民。被告郁志忠,乡医。委托代理人赵素兰,抚宁县百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书苓诉被告郁志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贵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书苓、被告郁志忠及委托代理人赵素兰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乡医。2015年6月份,原告因身体不适在被告处输液,输液至第三瓶时原告开始出现前后胸部发烧。原告停液后到其他医院医治,结果是因原告用药问题导致的不良后果,并无法医治。此事在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经原被告夫妻在场,达成了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的协议。次日,被告妻子反悔,不但不支付赔偿款反而将协议撕毁。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法定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义务,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并赔偿从2015年8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医疗纠纷,原告只是口称与答辩人存在医疗纠纷,没有医疗机构的鉴定或其他证据证明。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原告的胁迫之下签订的,答辩人没有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更没义务向原告赔偿30000元。请求贵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调解书和证人郁某甲(支部书记)、郁某乙(村主任)、郁某丙(会计)的当庭证言及调解过程录音,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意见,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调解书原件无异议;证人出庭原告应提交书面申请,不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调解录音证明我方给原告30000元不是心平气和认可的。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乡村医生执业证、被告为原告输液时的处方及输的第三瓶液(左氧氟沙星)。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的乡医手续无异议;处方是被告记的,我不认识;第三瓶液输的是左氧氟沙星。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调解书、证人证言、调解录音等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乡村医生执业证、处方及输的第三瓶液(左氧氟沙星)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郁志忠系抚宁县榆关镇北郁家沟村乡医,原告周书苓系该村村民。2015年6月13日经被告郁志忠为原告输液,输液后周书苓感觉身体不适并多方医治。2015年8月4日,经抚宁县榆关镇北郁家沟村委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意见:被告郁志忠赔偿原告周书苓人民币30000元。后被告郁志忠反悔,不再履行协议。被告郁志忠主张协议是在原告胁迫下达成的,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村委会调解下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郁志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是胁迫下达成的,故该协议有效。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郁志忠应给付原告周书苓人民币30000元,不履行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调解书中未约定给付利息,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书苓与被告郁志忠于2015年8月4日达成的调解书有效。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郁志忠给付原告周书苓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书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郁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贵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XX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