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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农民。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于2015年4月7日下午,在常熟市古里镇绮丽家纺厂206员工宿舍内,采用开锁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背包内价值人民币2663.24元的足金吊坠1个及一元硬币3枚。被告人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邹某至常熟市古里镇绮丽家纺厂206室被害人周某宿舍,采用开锁入室的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2663.24元的足金吊坠1个和一元硬币3枚。2015年6月12日下午,常熟市公安局淼泉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邹某抓获,被告人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对被害人周某作了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邹某的辨认笔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吊坠保证单,和解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对被害人作了退赔,并取得了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