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与柴淑花、朱新云、朱小叶、汤洲、朱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柴淑花,朱新云,朱小叶,汤洲,朱淦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王凯,系该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任秀萍,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淑花,女,194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朱新云,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朱小叶,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汤洲,男,2004年10月1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朱淦,男,199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彩娥,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柴淑花、朱新云、朱小叶、汤洲、朱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原告与朱执信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望洪镇主干道路大整治大绿化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该《协议》的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签订该《协议》的行为是作为行政机关的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被告双方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所调整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回原告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亮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乐宁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