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6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5197。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周英武,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周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3月,被告人赵某甲伙同朱勇等人(已判刑)在东莞市塘厦镇蛟乙塘社区孖寮村75号组织朱某等人赌三公并从中渔利。2012年3月10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到上述地点检查,当场抓获朱某等20名以上赌博人员,赵某甲在逃。2015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环市南路117号将赵某甲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朱某等证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甲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聚众赌博时间短,家庭困难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赵某甲伙同朱勇等人(已判刑)在东莞市塘厦镇蛟乙塘社区孖寮村75号共同开设一个用扑克牌进行赌博的赌场牟利,并雇用董彦讯、牛顺增、吴远军等人作为赌场的工作人员,聚集朱某、叶某等参赌人员赌博(均另案处理)。2012年3月10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到上述地点检查,当场抓获朱某等20名以上赌博人员,赵某甲在逃。2015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环市南路117号将赵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扑克牌,赌桌,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证人朱某、潘某、魏某、陆某、李某、孟某、杨某、谭某、周某甲、张某甲、叶某、张某乙、焦某、甘某、罗某、袁某、周某乙、向某、黄某、赵某乙、梁某、赵某丙的证言,同案犯董廖迅、程喜孙、李绍红、刘爱忠、朱勇、吴远军、牛顺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地、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局等组织多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程喜孙、李绍红、刘爱忠、朱勇均供述被告人赵某甲为赌场股东,故对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