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与周帮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周帮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3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负责人:詹小微。委托代理人:贾殿军,浙江捷频��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紫阳。被告:周帮春,经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与被告周帮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万元,年利率11.25%,从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殿军、王紫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帮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日,被告周帮春生产以经营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50万元,在额度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间最长为10年,自2014年7月2日至2024年7月2日,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具体的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为准;对于未按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期限分为展期和缩期,对于单笔贷款,借款人不能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还贷款的,可以向原告申请延长贷款期限,即展限。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到��未清偿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其他费用等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如果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出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出借人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出借人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被告周帮春提供自己所有的证载地址为青田县鹤城镇江南大道136号21上07和青田县鹤城镇伯温东路8号2-702室两套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上述债权在22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于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4年7月3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周帮春交付了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贷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3日;年利率为7.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两套房屋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日,原告在2015年2月3日扣划利息994.33元,未偿还过本金。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房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利息清单、代理费发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帮春结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周帮春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周帮春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包括提前宣布到期)偿还借款本金,计收罚息。现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向被告宣告借款提前到期,同时法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材料的日期亦晚于借款到期日(2015年7月3日)。而在合同中,尽管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原告有权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但上述约定中的还款��未明确约定包括支付利息,且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展期的约定也未说明包括利息展期,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原告一方的解释。故对于原告自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即2015年1月4日)起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期限内,仍应按约定即年利率7.5%计算利息,自借款逾期即2015年7月4日起按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1.25%计算利息。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但该费用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须费用,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委托代理人耗费的工作时间等因数,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被告周帮春自愿以其所有的证载地址为青田县鹤城镇江南大道136号21上07和青田县鹤城镇伯温东路8号2-70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设立最高额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在被告周帮春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约定的最高额即2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周帮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帮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总额扣除已经支付的994.33元);二、被告周帮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25000元;三、若被告周帮春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则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周帮春所有的证载地址为青田县某镇某号21上07(产权证号:青房字第××号)、青田县某镇某路某号2-702室(产权证号:青房字第××号)的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有权在2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9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负担650元,由被告周帮春负担18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菲菲审 判 员 刘瑾璐人民陪审员 裘正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