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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3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光与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3002号原告陈光,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俊章,系原告陈光父亲。委托代理人孙国刚,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桂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光诉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宝石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国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刚、陈俊章,被告赤峰宝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赤峰宝石公司与原告协商将王XX欠原告的1000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赤峰宝石公司偿还。协议达成后被告赤峰宝石公司偿还了80万元,尾欠原告92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赤峰宝石公司为原告提供相应价值的房产作为抵押。现因被告赤峰宝石公司将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变卖,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赤峰宝石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9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赤峰宝石公司辩称:案外人王XX称确实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来原告与宝石公司也签订了抵押回购合同,但该笔借款并没有实际给付王XX和宝石公司,也没有转过帐。现在被告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陈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王XX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二、宝石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王XX所欠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宝石公司。证据三、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回购合同》一份,证明作为还款义务人的被告,在接受该笔债务时与原告方签订了回购合同,为了保障债权的顺利进行,进行了抵押,抵押的总面积为3324.97平方米,位于1号和2号商业楼中共计37套写字楼,其中实际履行了33套网签登记,有4套签订的是商品房认购合同。通过这些行为证明被告公司以及王XX,已经实际收到了原告1000万元的借款,并且这些合同都是发生在2013年4月份王XX向原告借款之后,是原告在主张1000万元债权的时候随后发生的,所以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不能成立。当时签订合同时,宝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霍淑君,霍淑君是王XX的妻子。四、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将西拉沐沦11、12、13、14号商厅与原告签订了认购合同,建筑面积为327.92平方米,涉及的价款为1393660元。五、内蒙古权属登记薄四份,证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赤峰宝石公司已经将西拉沐沦11、12、13、14号商厅出售给吴文学,而在2014年12月19日又将商品房与陈光签订了合同,宝石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债权。六、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四份,证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时,被告公司在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都是商品房认购合同,后来才更换的网签合同。如果宝石公司或者王XX没有收到借款,不可能将认购合同更换成网签合同。被告赤峰宝石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借款及债务转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案外人王XX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4月20日之前还款,后偿还了借款80万元,现尚欠920万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代替王XX偿还借款,并由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回购合同,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920万元收款收据,收据注明替王XX偿还借款。现被告已按买卖合同将抵押给原告的部分房屋网签到原告名下。本院认为,案外人王XX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从此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房屋抵押回购合同》。收款收据看,原告已将借款给付案外人王XX。王XX的债务已转移由被告赤峰宝石公司承担,被告辩称未收到借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给付借款9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光人民币9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0元,减半收取381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国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元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