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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760号原告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勇,四川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系祝某之父),男。原告徐某与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勇和被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0年6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8日生育一子(祝某甲)。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性情暴躁,经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稍不遂意就威胁、殴打原告。原告考虑到有一儿子,在亲友的劝说下,多次原谅了被告。但被告非但不改正,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因原告在家带小孩未能去接酒醉的被告,被告于23日早上借题发挥,用木棒殴打原告,致原告右手粉碎性骨折。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非但不照顾原告,还到医院闹事,原告无奈只好报警。原告出院后,被告依然不思悔改,无奈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官和亲友的劝说下,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仍然不改正,还变本加厉,多次到原告父母家闹事。2015年6月29日,被告到原告四姨父家,要求原告上车与其协商。原告未同意,被告就动手殴打原告母亲,致使原告母亲受伤住院。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威胁到原告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夫妻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上次撤诉后,虽未满6个月,但原告撤诉后,被告多次上门闹事,更有甚者还出手殴打原告之母受伤住院,此情况完全符合诉讼规定的新情况、新证据的情形,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婚生子祝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至祝某甲18岁止,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祝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判定婚生子祝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祝某甲的生活费每月600元,医疗费、教育费承担一半。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但须把原告伙同其父母转移、隐藏的养殖场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经营收入30余万元,同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一同进行分割。原、被告在闹纠纷后,因债主上门讨债,被告多次联系不上原告,被告迫于无奈将苗圃(系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转卖,收入25万元,用了约10万元偿还共同债务,自己耍用了一二万元,被骗了13万元,还有1万多元,这段时间开支了。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祝某甲。2015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原告多次报警称受到被告的影响和伤害。2015年5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2015年6月8日,原告撤诉。2015年6月29日,原告报警称被告打伤其母亲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另查明,2013年8月,原、被告婚后出资,对被告父母购买的位于丹棱县杨柳街华瑞园1单元602号住房,进行装修后进入居住。2010年9月,被告父母建一养殖场(养鸡场)。2011年1月,养殖场由原、被告经营管理。2012年,原、被告对养殖场进行了扩建。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出资经营有石材门市(有设备和对外债权)。2015年7月,被告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的苗圃以25万元转让,被告将25万元转让款用于偿还其外婆李碧芝3万元,偿还李碧芝妹妹李树明2万元,偿还黄燕能(被告的师傅)2万元。庭审中,被告本人表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同意子女祝某甲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明、丹棱县丹棱镇城西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2015丹民初字第569号)、接(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石材门市、养殖场均系原、被告与他人共有财产,涉及他人的财产权益,应当另案处理。原告要求对丹棱县杨柳街华瑞园1单元602号住房投入的装修费进行分割,因房屋的装修已经成为房屋的组成部分,要进行分割涉及到他人的财产权益,应当另案处理。被告主张将原告及原告父母转移、隐藏的养殖场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经营收入30余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被告对自己的该项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转让夫妻共同财产(苗圃)收入的25万元中,除偿还李碧芝3万元、李树明2万元、黄燕能2万元外,其余18万元已被骗和用于自己开支,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持有的转让款18万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原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祝某离婚。二、原告徐某与被告祝某之子祝某甲随被告祝某生活,从2015年10月起至祝某甲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祝某甲的医疗费、教育费用凭发票由原告徐某承担百分之五十。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180000元(转让苗圃收入)原告徐某分得90000元,被告祝某分得90000元。原告徐某分得的90000元,由被告祝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伍利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