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仲峰与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仲峰,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仲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19号。法定代表人尚春,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斌,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立强,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八里台派出所工作人员。上诉人刘仲峰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2日受理,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南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刘仲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仲峰,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斌、李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凌晨2时许,裴庆海、杜世江、常洪涛酒后驾车来到位于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村原告出租给租房人杜超只的房屋外,裴庆海将房屋门上一块玻璃砸碎,杜世江向屋内投掷砖头,致使一块纱窗受损,并将租房人杜超只砸伤。被告经审查,对杜世江、裴庆海分别作出津公(八)决字[2010]第405、4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常洪涛进行处罚,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依据错误,向天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天津市公安局作出津公行复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津公(八)决字[2010]第405、4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六十日内查清全案,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被告进一步调查,于2012年1月9日依法作出津公(八)决字[2012]第1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裴庆海和杜世江作出行政处罚。因无证据证实常洪涛有违法行为,故被告未对常洪涛进行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虽然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仍未查清全案,也未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纠正不作为行为,依法履行天津市公安局津公行复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在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履行津公行复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申请前,被告已对案件进行了进一步调查,于2012年1月9日作出了津公(八)决字[2012]第1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履行了津公行复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被告对裴庆海、杜世江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是因为没有证据证实常洪涛有违法行为,故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被告业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津公行复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查清全案,也未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庭审中提出被告未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其已经履行了津公行复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的成立。对于原告庭审中提出的其他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关事实依据,不予认可。综上,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纠正不作为行为,依法履行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行复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仲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仲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按照天津市公安局津公行复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履行法定职责,且本案应追加天津市公安局为共同被告。被上诉人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收到津公行复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后,对案件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并于2012年1月9日作出了津公(八)决字[2012]第1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履行了津公行复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为:1、裴庆海的询问笔录三份。2、杜世江的询问笔录三份。3、常洪涛的询问笔录二份。4、刘仲峰的询问笔录一份。5、杜×的询问笔录二份。6、赵×的询问笔录一份。7、候×的询问笔录一份。8、杜×的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津南公技鉴字[2010]第0771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津南价鉴字[2010]第461号),涉案物品估价明细表、鉴定结论告知书。9、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津公行复字[2011]5号)、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津公行复字[2012]10号)、送达回执。10、裴庆海、杜世江、常洪涛、刘仲峰、杜×、赵×、候×居民信息表。11、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传唤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津公(八)决字[2010]第4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公(八)决字[2010]第4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公(八)决字[2012]第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公(八)决字[2012]第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2、传唤通知家属记录。13、行政拘留通知家属记录。1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为:1、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津公行复字[2011]5号)。2、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编号:2012002)。3、上诉人于2012年6月5日向被上诉人邮递申请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4、公安机关转送信访事项告知单(编号:017)。5、《申请书》。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的法定职责系按照天津市公安局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的津公行复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六十日内查清全案,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通过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上述复议决定作出后,被上诉人已经对涉诉案件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并于2012年1月9日作出津公(八)决字[2012]第11号、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且于次日送达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就上诉人主张本案应追加天津市公安局为共同被告问题,由于本案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就被告资格的规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按津公行复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已予以指出,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仲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代理审判员 车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鑫速 录 员 郑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