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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梁卫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梁卫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贺春林,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少东,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日琪,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卫前,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顺德分行”)诉被告梁卫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卫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顺德分行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了卡号为62×××85的金穗信用卡,该卡为贷记卡。被告领取该信用卡后对多次进行了消费和取现。截至2015年5月23日,累计透支本金4662.11元,利息984.92元,滞纳金132.61元,其他费用18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贷记卡透支本金4662.11元,滞纳金132.61元,其他费用1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7日为利息984.92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中贷记卡的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加盖银行公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加盖银行公章)、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打印件一份(加盖银行公章),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85,被告领取金穗贷记卡后消费,截止2015年5月23日,累计透支本金4662.11元,利息984.92元,滞纳金132.61元,其他费用18元,合计5797.64元;3.律师函一份、邮寄信息一份,证明2015年7月8日原告致函被告催收贷记卡透支款。被告梁卫前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梁卫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梁卫前向原告申领了号码为62×××85的金穗信用卡。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的规定“贷记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对收费项目及标准均进行了约定。被告申领该贷记卡后,开始消费并透支,根据其交易记录显示,截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金4662.11元,利息984.92元,滞纳金132.61元,其他费用18元。前述透支本息在信用卡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的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原告经审核后予以批准,上述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属贷记卡,具有透支功能,当被告信用卡账户不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原、被告就该部分透支款项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以该信用卡透支消费,等同于向原告借款,应当依据法定或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率,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5797.64元,其中透支本金4662.11元,利息984.92元,滞纳金132.61元,其他费用18元,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5月23日的欠款共5797.6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万分之五贷记卡透支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清偿日之止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卫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透支本金4662.11元,滞纳金132.61,其他费用18元,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5年5月23日的利息为984.92元,自2015年5月24日起的利息以本金4662.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卫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