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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宋亚英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张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宋亚英,张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桃坞路2号友谊大厦15层。负责人崔广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销销,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亚英。原审被告张娟。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亚英、原审被告张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12日14时09分许,张娟持证驾驶苏F×××××小型客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通源路口东侧地段右转弯时,与宋亚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解放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宋亚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5日,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亚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宋亚英即入住于海门市中医院治疗,其伤情为“左小腿外伤”,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张娟驾驶的苏F×××××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总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原审认定宋亚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69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272.95元,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宋亚英的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张娟应赔偿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宋亚英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外,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亚英损失9272.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宋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原审开庭之前已经递交答辩状,但一审法院认定其未答辩明显与事实不符。宋亚英已超过退休年纪,且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和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审法院支持误工费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被告张娟答辩称,其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宋亚英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宋亚英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宋亚英原审中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但其原审中并未到庭参加诉讼,而宋亚英原审中亦就其工作及收入状况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实其误工损失为2300元,张娟对该项损失亦予认可,故原审对宋亚英误工损失所作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