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商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吴尚禄与桦南县土龙山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尚禄,桦南县土龙山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2258号原告吴尚禄,男。被告桦南县土龙山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付永宏,男,职务主任。原告吴尚禄与被告桦南县土龙山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晓明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尚禄、被告法定代表人付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尚禄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单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村里修路,并且出具了欠据,同时用被告单位的杨树抵押,约定秋后每棵树65元由原告处理。2015年春原告在县林业局申请了采伐指标。现被告单位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抵押协议,也不还款,原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抵押协议履行义务,将抵押的树交由原告处理,变卖抵偿欠原告的债务。被告桦南县土龙山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欠原告债务100000元无异议,对以树抵债的协议也无异议,但如果要继续履行协议以树抵债,需要开会征求老百姓的意见。被告桦南县土龙山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原告无需举证。被告未支持其主张,提供了2015年4月30日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实已经偿还给原告16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款是被告给付原告办理采伐手续的费用。本院审查后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因原告上访产生费用,由桦南县林业局造林总站负责支付20万元,此款打入被告单位账户后,被被告单位修路占用100000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用村南路边杨树抵债,并将林权证(2011第02819号)抵押给原告吴尚禄,双方还同时约定杨树2400棵,每棵65元,树木归原告负责处理,卖树后原告留下100000元,其余的归被告所有,一切采伐手续由原告负责,2013年年末不能给付此款,被告负责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办理采伐手续。2014年末,因被告单位领导班子换届,新任领导班子以群众不同意为由,拒绝履行抵押协议。2015年4月25日,原告缴纳了集体育林和更改基金699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用原告办理的采伐手续将协议中约定的杨树采伐变卖680棵,获得价款56000元,被告将其中的16000元给付了原告,余款自用。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履行杨树抵押协议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签订了以杨树抵押、抵债协议,系双方自愿行为,被告对协议亦无异议;协议签订后即对原、被告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无证据证实以树抵押、抵债协议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不能因领导班子换届而擅自拒绝履行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协议做了准备,办理了采伐手续、缴纳了相关费用,2015年4月份被告采伐、变卖杨树,也是使用原告办理的采伐手续,继续履行协议,有利于解决双方的纠纷。根据双方关于相关采伐手续由原告负责的约定,原告办理采伐手续所支出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责,被告已给付原告的16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尚禄与被告桦南县胜利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继续履行,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受偿额为人民币84000元;余款返还被告。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伟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