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秀玲与陈占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占海,无业。上诉人王秀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陈占海向原告王秀玲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7日被告陈占海再次向原告王秀玲借款2万元。2013年8月25日被告陈占海又向原告王秀玲借款18000元,并为原告书写了买卖协议,但该协议中的日期“2012年11月29日、2013年3月17日”有明显的涂改痕迹。2013年5月27日原告王秀玲就2012年11月19日、2013年3月7日的两笔借款共计12万元向被告陈占海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古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陈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秀玲欠款120000元及利息25760元,共计人民币145760元……”该判决生效后,已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12月10日原告王秀玲起诉被告陈占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王秀玲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王秀玲撤回起诉。另查明,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均未办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王秀玲提供的买卖协议,主张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该买卖协议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被告陈占海并未将涉案房产的手续及房钥匙等交付给原告王秀玲,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被告陈占海认为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借款关系,与本院作出的(2013)古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对被告陈占海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遂判决:驳回原告王秀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王秀玲负担。判后,王秀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买卖协议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2.房屋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任何关系。3.被上诉人承认房屋买卖协议是自己手写并摁手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被迫的,关于日期的涂改,没有经过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就采纳了被上诉人的观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占海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王秀玲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上有被上诉人陈占海的签字,但被上诉人陈占海对该协议的真实目的予以否认,称是为了保证向王秀玲还款而签订的该房屋买卖协议,且买卖协议中所涉及的10万元及2万元已经作为双方的借款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王秀玲的陈述与该协议记载的付款方式相矛盾,王秀玲也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无法认定该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王秀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秀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媛媛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