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永进与吴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进,吴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173号原告:张永进。委托代理人:丁吕伟,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华。原告张永进与被告吴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永进的委托代理人丁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进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2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24日归还借款。2,银行转账凭证2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500000元。被告吴明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明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明华向原告张永进借款,理应按约返还,被告吴明华未按约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引起本案纠纷,应由被告吴明华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永进要求被告吴明华返还借款5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作为出借人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吴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永进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吴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进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33元,由被告吴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人民陪审员 张 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