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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财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英麦哲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财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英麦哲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南京百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财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财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源中路73号1、3幢101室。法定代表人刘晓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焱,男,1982年2月15日生,南京财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英麦哲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988-8号。法定代表人王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朴爱圣,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百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严洁,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南京财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秣陵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严洁,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京财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英麦哲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麦哲公司)、原审被告南京百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家湖公司)、南京财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集团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开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焱、被上诉人英麦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爱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百家湖公司、财富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麦哲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4月2日,百家湖公司上属的利源集团向其发出《利源集团百家湖国际花园商业中心推广代理竞标邀请函》,邀请其参与百家湖国际花园商业中心项目(以下简称百家湖商业中心)推广代理竞标,其投标并于2013年5月8日收到利源集团的招标结果通知,告知其“三日内进行合同条款的商谈,以便后期及时开展工作”。之后其按照利源集团要求,向利源集团提供策划、设计服务,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除商业广场的VI系统外,其还向利源集团提交了logo设计方案、招商中心设计方案等诸多琐碎的设计资料。后利源集团要求将《商业广场VI系统设计与全年品牌策划推广合同》拆分为两份合同签订。财富公司作为利源集团为百家湖商业中心运行而专门成立的公司,与其于2013年11月签订了《商业广场VI系统设计合同》并支付了设计费12万元,而对全年品牌策划推广部分,财富公司却至今未与其签订合同及支付策划费用。其认为百家湖公司、财富集团公司作为财富公司的投资方,在财富公司正式成立前以利源集团名义实施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财富公司向其支付策划费18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百家湖公司、财富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财富公司一审辩称:1、其的确系百家湖商业中心独家运营管理商,但其并未与英麦哲公司签订任何有约束力的合同,英麦哲公司也未向其提供品牌策划服务。其并未授权陈文涛与英麦哲公司签订品牌策划服务合同,英麦哲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也仅能证明只进行过相关合同的洽谈。陈文涛也明确表示无权决定,且其也一直未批准,所以其与英麦哲公司并未就签订合同达成一致意见;2、陈文涛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其对陈文涛的行为不予追认,陈文涛也曾一直试图促使双方签订合同,使其对陈文涛的行为产生怀疑;3、英麦哲公司主张权利也应当基于缔约过失而不应当提起合同之诉;4、英麦哲公司存在过错,英麦哲公司明知陈文涛属于无权代理,仍开展工作,英麦哲公司的大部分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其余损失则应当向陈文涛主张;5、英麦哲公司在提交文件资料时,并未要求其支付对价,其也从未同意支付对价,英麦哲公司过于自信的认为自己的工作能够得到其认可,但实际并未如此。故英麦哲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百家湖公司、财富集团公司一审中共同辩称:百家湖公司系百家湖商业中心的产权人,在财富公司成立前,的确由百家湖公司筹划运营百家湖商业中心。财富公司成立后,改由财富公司筹划运营百家湖商业中心,百家湖公司在财富公司成立前对百家湖商业中心的筹划运营行为由财富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百家湖公司、财富集团公司与英麦哲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要求驳回英麦哲公司对百家湖公司、财富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陈文涛代表百家湖公司以利源集团商业发展部的名义通过电子邮件(电子邮件地址为chenwt@100lake.com)的方式向英麦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皓发出《利源集团百家湖商业中心推广代理竞标邀请函》一份,邀请英麦哲公司对百家湖商业中心的标志创意设计、创意策划执行、活动公关执行、广告代理发布、物料设计制作等委托代理事项进行投标。2013年5月8日,陈文涛通过电子邮件向王皓发出《利源招标结果通知》一份,载明“非常感谢贵司对利源集团招标工作给予的支持,贵司细致的准备、精彩的讲解、详实的提报方案给我们留下深刻的印象,经过利源集团商业发展部的评估,并报集团高层综合评审,请贵司收到此函后三日内进行合同条款的商谈,以便后期及时开展工作”。2013年5月10日,陈文涛通过电子邮件向王皓发出《百家湖项目业态布局调整稿》、《百家湖项目工作计划表》各一份,告知英麦哲公司百家湖商业中心的招商工作计划,并预计百家湖商业中心将于2013年12月24日试营业,2014年1月正式开业。2013年5月22日,陈文涛通过电子邮件向王皓发出《合同修改》一份,对英麦哲公司提供的《商业广场VI系统设计与全年品牌策划推广合同》进行了修改。该份合同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百家湖商业中心VI视觉形象设计合同,设计费用为12万元。第二部分为百家湖商业中心全年品牌策划推广代理合同,委托内容是委托英麦哲公司对百家湖商业中心进行独家全案策划推广代理工作,项目协调人为陈文涛,电子邮件地址为chenwt@100lake.com;英麦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作进程完成策划工作,策划费用支付的方式为,项目正式开业前为每月6万元,项目正式开业后为每月5万元,按2013年12月24日开业,开业后服务月费从2014年1月16日起算,如开业时间有变化,策划费不因该时间变化而调整;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须向英麦哲公司支付首季策划费用18万元,策划费用按季度进行结算。英麦哲公司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6月15日止向百家湖公司提交了《附件1:logo设计方案》、《附件2:招商中心设计方案》、《附件3:招商中心门头设计方案》、《附件4:招商中心外部指引系统建议》、《附件5:招商PPT设计方案》、《附件6:招商三折页设计方案》、《附件7:案场形象包装设计方案》、《附件8:招商大会策略案》,陈文涛在2013年6月20日向英麦哲公司出具的《工作成果确认函》上确认“以上方案已提交,以定稿为准”。2013年6月17日,英麦哲公司向百家湖公司发出《关于英麦哲公司与南京利源集团百家湖商业中心推广代理合作合同的声明函》,载明:英麦哲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以项目小组的形式参与百家湖商业中心项目多方会议并同时开展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策划与设计工作,要求利源集团在2013年6月26日前明确双方合作关系并签订合作合同,否则英麦哲公司将停止百家湖商业中心一切相关工作,并要求利源集团不得擅自使用英麦哲公司提交的相关设计与文字方案。次日,陈文涛与王皓就签订百家湖商业中心VI和全年品牌策划推广合同进行协商时,陈文涛称“现在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也不是叫两个部分,就是目前已经做的和将要做的工作明确了,然后把这个钱付了”,“这个是我们法务,法务对这个合同又提出了修改,那后来我又是发给你了,这是我们财务总监,财务总监他是看费用的,对吧,他说这个总体费用80万是什么?他不清楚,我又跟他解释了一下,就是12万加68万,应该这么看,分开看,合同都也说明了”。2013年7月9日,王皓通过电子邮件向陈文涛催促尽快签订百家湖商业中心VI和全年品牌策划推广合同。陈文涛于当日回邮称“VI合同为前期经法务审核过的合同,为了快速推荐不宜修改过大,推广合同内容领导要再审议,建议先把VI合同办掉”。英麦哲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又向百家湖公司提交了《招商展示中心展板制作文件》、于2013年7月29日提交了《招商折页制作文件》、于2013年8月7日提交了《围挡制作文件》。2013年10月8日,英麦哲公司向财富公司发出《关于英麦哲公司与南京利源集团百家湖商业中心推广代理合作合同的第二次声明函》,载明:2013年4月9日,英麦哲公司受邀参与利源集团百家湖商业中心VI系统设计与全年品牌策划推广投标工作,后利源集团确定英麦哲公司中标并邀请前往进行相关工作商谈,截至2013年8月9日,英麦哲公司已服务百家湖商业中心3个月时间,但利源集团一直拖延与其签订正式合同,英麦哲公司要求利源集团于2013年10月15日前给予其关于双方合作的书面答复,于2013年10月30日前向其支付已产生的服务费用30万元(其中月度服务费6万元,共计18万元,VI系统设计费12万元)。2013年11月13日,英麦哲公司(乙方)与财富公司(甲方)签订《百家湖商业中心VI系统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利源集团百家湖商业中心VI设计与品牌策划推广等事宜,本合同所称的VI系统设计,是指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结合甲方的运营思想和方针、企业使命和价值观念、相关企业文化特征等,设计出的以甲方标志为核心的企业视觉形象设计,能够向社会公众传播推广;设计内容为企业视觉形象设计;VIS设计费用为12万元。英麦哲公司完成了百家湖商业中心的VI系统设计,财富公司为此支付设计费用12万元。原审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的《利源通讯》和百家湖商业中心宣传手册上均显示,百家湖商业中心的开发商为百家湖公司,投资商为利源集团,招商代理和全程顾问为戴德梁行,品牌执行为英麦哲公司。2013年8月2日,百家湖公司、财富集团公司共同投资设立财富公司。百家湖商业中心自2013年8月前由百家湖公司负责筹划运营,自2013年8月后由财富公司负责筹划运营。百家湖商业中心的宣传画册、招商展示中心展板、建筑围挡上多次使用了英麦哲公司向百家湖公司和财富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原审庭审中,财富公司与百家湖公司一致认可2013年8月财富公司成立前百家湖公司在百家湖商业中心筹划运营过程实施的民事行为的相关责任由财富公司承担。财富公司认可财富公司、财富集团公司均系百家湖公司、南京利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原审法院认为:英麦哲公司与财富公司实际形成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百家湖公司与财富公司均认可2013年8月财富公司成立前百家湖公司在百家湖商业中心筹划运营过程实施的民事行为的相关责任由财富公司承担,英麦哲公司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分4次向百家湖公司提交了其参与设计的百家湖商业中心品牌策划推广的工作成果,财富公司应当向英麦哲公司支付服务报酬。在百家湖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发给英麦哲公司的《合同修改》邮件第二部分即百家湖商业中心全年品牌策划推广合同中载明,策划费用在项目正式开业前为每月6万元,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需向英麦哲公司支付首季策划费18万元。虽然财富公司并未与英麦哲公司签订书面的全年品牌策划推广合同,但英麦哲公司一方提供了策划服务,百家湖公司一方也接受了策划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英麦哲公司可以参照上述策划费的标准收取策划费用。财富公司辩称其从未授权陈文涛与英麦哲公司签订品牌策划推广合同,陈文涛接受工作成果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其对陈文涛的行为不予追认。陈文涛作为百家湖商业中心的筹备人员,其与英麦哲公司进行业务洽谈、接受英麦哲公司工作成果的行为均系代表百家湖公司和财富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百家湖公司和财富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财富公司辩称英麦哲公司应当基于缔约过失而不应提起合同之诉。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技术服务合同,但英麦哲公司已经实际提供了策划服务,百家湖公司和财富公司也接受了策划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故财富公司此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财富公司辩称英麦哲公司提交工作成果时从未要求其支付对价,其也从未同意支付对价,故其不应当支付策划费用。英麦哲公司与百家湖公司、财富公司就签订品牌策划推广合同进行洽谈时,就明确过策划费的支付标准,后英麦哲公司向财富公司发出的声明函中也明确要求财富公司按照每月6万元,共计18万元的标准向其支付策划费,故财富公司此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英麦哲公司要求财富公司支付策划费18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百家湖公司、财富集团公司均辩称与英麦哲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但也同意百家湖公司在百家湖商业中心筹划运营过程实施的民事行为的相关责任均由财富公司承担。英麦哲公司系为财富公司运营的百家湖商业中心提供技术服务,其要求百家湖公司、财富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英麦哲公司与财富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品牌策划推广代理合同,双方也未就支付策划费的时间达成一致意见。英麦哲公司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财富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故对英麦哲公司要求财富公司自2013年5月14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百家湖公司、财富集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财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英麦哲公司策划费1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英麦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应收案件受理费4158元,由财富公司负担(此款已由英麦哲公司垫付,财富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财富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就全年品牌推广合同的签订达成合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为陈文涛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电子邮件、QQ往来、电话录音等证据,先不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问题,单就证据的内容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陈文涛有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合同内容;相反,从这些证据中可以看出,陈文涛仅仅是在与被上诉人磋商合同内容,且其多次表示其无权确认合同内容,须领导审批后方能签约,而领导也一直没有批准。由此可见,陈文涛并无签订合同的权限,并且已经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也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对合同的签订达成合意。二、上诉人并未接受被上诉人的有偿策划服务,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任何策划费用。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提交资料的目的是为了谋求与上诉人订约机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这部分工作应被理解为被上诉人自愿向上诉人提供的服务试用行为,并非是原审认定的“一方提供了策划服务,另一方接受了策划服务”,且因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工作成果对于上诉人没有任何使用价值,上诉人并未实际使用。在此情况下,并不能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任何策划费用。三、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策划费18万元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且并未使用被上诉人提交的策划内容,双方在磋商合同时并未对服务价款达成合意,原审判决的策划费用支付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策划费18万元是参照一份双方在沟通过程中的草稿确定的金额,18万元是建立在正常提供服务的基础上,提供全部服务并且服务合格才可以支付费用,但是被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其服务的范围是什么,其是否提供了全部的服务,服务是否合格,所以即使在合同成立的情况下,也不能按照18万元全额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英麦哲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履行了相应的品牌策划服务义务,上诉人也接受了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服务成果,并且实际已使用在上诉人的宣传资料和推广资料中,应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服务关系是有偿的。双方之间从一开始商谈相关招投标事宜以及合同事宜中都明确提到是有偿的,且对服务的费用都有过明确的提示。从双方往来的合同版本来看,对服务费的相关内容是予以认可的,因此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推广费用。三、上诉人提到服务合格才可以支付18万元,但上诉人一直没有证明其要求提供过什么服务以及被上诉人未能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完成哪些服务。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在三个月之内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百家湖公司、财富集团公司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财富公司是否接受了被上诉人英麦哲公司提供的策划服务,财富公司是否应当向英麦哲公司支付18万策划费用。本院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理。陈文涛系百家湖公司或上诉人财富公司与被上诉人英麦哲公司商谈百家湖商业中心VI系统设计和全年品牌策划推广代理合同的协调联系人。2013年4月9日代表百家湖公司以利源集团商业发展部名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皓发出《利源集团百家湖商业中心推广代理竞标邀请函》的是陈文涛,2013年5月8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王皓发出《利源指标结果通知》的是陈文涛,2013年5月1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王皓发出《百家湖项目业态布局调整稿》和《百家湖项目工作计划表》的是陈文涛,2013年5月22日向王皓发出《合同修改》电子邮件的也是陈文涛,之后,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3日按照陈文涛《合同修改》电子邮件中提及到的方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第一部分合同(即《百家湖商业中心VI系统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用为20万元。可见,陈文涛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谈设计和代理合同事宜的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商谈设计和代理合同事宜是陈文涛履行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相应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上诉人承受。现财富公司认可2013年8月财富公司成立之前,百家湖公司在百家湖商业中心筹划运营过程中实施的民事行为相关责任,由财富公司承担,故陈文涛代理行为的后果全部应由财富公司承担。在陈文涛向王皓发出的《合同修改》方案中,明确第二部分为百家湖商业中心全年品牌策划推广代理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就百家湖商业中心全年品牌策划推广代理签订书面合同,但在陈文涛向王皓发出的《合同修改》方案中,明确了该部分合同策划费用的标准和支付方式,即项目正式开始前为每月6万元,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首季策划费用18万元,项目正式开业后为每月5万元,开业后的服务费从2014年1月16日起算。被上诉人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陆续多次向百家湖公司或上诉人提交了其参与设计的百家湖商业中心品牌策划推广的工作成果,上诉人也接受了被上诉人的工作成果,且百家湖商业中心的宣传画册、招商展示中心展板、建筑围挡上多次使用了被上诉人向百家湖公司或上诉人提交的设计方案,据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服务报酬,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首季策划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从参与投标开始,以及在之后的数次商谈过程中,都明确表示要求上诉人支付服务费。被上诉人从未有过提供无偿服务或免费试用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应当支付相应报酬。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正常的策划服务,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要求或不合格。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首季策划服务费18万元,并无不当。双方虽约定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首季策划费用18万元,但因双方最终未能签订书面合同,原审判令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158元,由上诉人财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刘阿珍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