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养士娟与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养XX,北京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初字第11927号原告养XX,女,1965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XX,律师。被告北京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X,律师。原告养XX与被告北京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养XX及其委托代理人闫X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养XX诉称:原告是沙河镇居民,与母亲刘XX等人一直共同居住该院多年。2010年南一村整体拆迁,原告母亲刘XX代表整个家庭成员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取得拆迁款及回迁楼面积。按照昌平区沙河巩华城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集体土地住宅补助细则》第6条的规定,原告符合离婚满三年未再婚条件,依据该规定,应当另行得到拆迁补偿款和40平米回迁楼房面积,拆迁时被告未将该政策公布,原告失去知情权,2014年他人向法院起诉被告,原告得知此事。原告认为,按照拆迁政策原告应当另行得到属于自己的拆迁款和回迁面积补偿,原告在2000年经昌平法院调解离婚,至今没有再婚,拆迁政策规定,”离婚满三年未再婚的家庭成员(非宅基地使用权人)按照相应的拆迁奖励期,每宗宅基地额外给予承诺签约奖、拆迁促进奖、提前签约奖、工程配合奖、一个困难补助和40平米安置面积,价格为2000元每平米。”被告隐瞒事实,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安置40平米回迁楼房一套;2、被告按照昌平区沙河巩华城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集体土地住宅补助细则》第6条的规定标准,给予原告拆迁补偿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2中补偿款的具体数额确定为:提前搬家奖10000元、工程配合奖30000元、签约承诺奖250000元、提前签约奖200000元、拆迁促进奖200000元、困难补助86000元,共计776000元。被告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起诉的内容,原告没有和被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没有达成补偿协议,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先经过行政裁决的程序来解决,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是巩华城地区拆迁政策规定的被拆迁人,原告不是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主体,基于此,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提起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2010年10月3日,原告母亲刘XX作为被拆迁人与被告X公司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原告系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有户口的家庭成员。但前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未涉及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拆迁安置补偿内容,即双方未达成相关拆迁补偿协议。原告现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案由就安置补偿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按照拆迁政策给予拆迁安置补偿,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养XX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