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万政学与重庆开成建筑工程有限限责任公司,杜方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政学,重庆开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杜方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791号原告万政学,男,195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梁政,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开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荣昌县昌元街道广场路96号附7幢7楼。法定代表人夏文科,职务不详。被告杜方建,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万政学与被告重庆开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成公司”)、杜方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坤、人民陪审员雷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政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成公司、杜方建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政学诉称,2013年11月,二被告承建铜梁区太平镇凉水土地整治工程在原告处购买片石截止到2014年1月29日,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计人民币138198元和车翻吊车租赁费2500元,合计140698元,结算后二被告支付了原告60000元,余欠8069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0698元,并从2014年1月29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开成公司、杜方建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万政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欠条》,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情况。被告开成公司、杜方建未作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及质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杜方建自2013年11月起,在万政学处购买片石,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结算,杜方建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万正学片石款壹拾叁万贰仟叁佰零捌元(¥132308元)车辆现场转运费……总欠138198元壹拾叁万贰仟叁佰零捌元整此据法定代表、杜方建太平镇凉水土地整治工程、负责人:刘X2014年、元、29日”。结算后,杜方建向万政学支付了60000元。2015年6月,杜方建再次支付45000元。余款3319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杜方建向万政学购买片石,双方因此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万政学向杜方建交付了片石,杜方建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杜方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采信万政学关于杜方建欠其货款33198元未付的陈述,故万政学要求杜方建支付欠款33198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万政学要求杜方建支付车翻吊车租赁费用2500元,由于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万政学要求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由于杜方建一直未偿还该款,在客观上构成违约,万政学主张的利息实为违约金,应当主张。根据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虽然万政学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的数额,但杜方��的违约行为的确给万政学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万政学要求从2014年1月29日(结算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支付违约金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按上浮30%主张;由于万政学未举示证据证明开成公司欠其货款,故其要求开成公司共同支付上述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方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政学欠款33198元,并从2014年1月29日起该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万政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杜方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平代理审判员 李坤人民陪审员 雷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