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6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罗守权与赵训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守权,赵训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6052号原告:罗守权,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赵训泽,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罗守权与被告赵训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鸿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训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守权诉称:从2011年3月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并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9月2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累计下欠原告货款7000元,故出具欠条为凭,并约定1年内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诿不付,直到最近诉讼时效要到期了,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训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3月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并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9月2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累计下欠原告货款7000元,故被告赵训泽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罗守权现金7000元正,大写:柒仟元正,一年内还清。欠款人:赵训泽2013年9月21日身份证号:51023019701201××××”。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诿不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欠条原件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罗守权向被告赵训泽供货,双方结算后被告赵训泽认可下欠原告7000元,该笔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原告诉求的资金占用利息,从欠条来看,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为1年,现被告逾期未还款,给原告罗守权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罗守权要求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训泽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罗守权货款7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7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赵训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廖鸿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