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关海娇、彭某甲等与张德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海娇,彭某甲,张德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关海娇。原告:彭某甲。法定代理人:关海娇。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心田、武志猛。被告:张德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汝珍,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海娇、彭某甲诉被告张德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海娇、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武志猛,被告张德鹏的委托代理人许汝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海娇、彭某甲诉称,2015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张德鹏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3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山县337省道33KM+750M处时,与彭某乙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彭某乙冲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德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乙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0000元。被告张德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经交通事故调解中心调解其已向原告支付105000元,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在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基础上,且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后,如涉案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关系,且不存在免赔情形,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问题。原告关海娇、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梁公交认字(2015)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形成的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划分:即被告张德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乙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彭某乙冲当场死亡。2、原告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家庭成员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民族、身份、住址等信息,原告为死者的家庭成员,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3、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彭某乙冲的出生日期、民族、身份、住址等信息,受害人彭某乙冲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死亡,其尸体已火化,户口已被公安机关注销。4、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证实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在保险期间内。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应补充提交彭某甲与受害人彭某乙冲之间的关系证明。被告张德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均无异议,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张德鹏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3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山县337省道33KM+750M处时,与彭某乙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彭某乙冲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德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乙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关海娇系彭某乙之妻,原告彭某甲系彭某乙之子。鲁H×××××号小型轿车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车辆,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德鹏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本院认为,被告张德鹏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与受害人彭某乙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受害人彭某乙死亡,被告张德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梁公交认字(2015)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法损失之诉请,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致害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德鹏系鲁H×××××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其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鲁H×××××号小型轿车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丧葬费26230元(52460元÷2),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03506元(7962元/年×13年),由于原告未提供原告关海娇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据,且原告计算的扶养年限错误,对其主张的扶养费本院予以支持43791元(7962元×11年÷2)。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因该事故系个人侵权,本院对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17661元。因涉案鲁H×××××号小型轿车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207661元(317661元-110000元),由于被告张德鹏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彭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酌定被告张德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80%赔偿原告损失166128.80元(207661元×80%)。鉴于被告张德鹏支付原告的105000元,系被告张德鹏自愿支付的与本案民事赔偿无关的其他费用,应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海娇、彭某甲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海娇、彭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166128.80元。三、驳回原告关海娇、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张德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某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某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