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举生与张爱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举生,张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032号申请执行人王举生,男,1952年7月19日。被执行人张爱民,男,1957年7月25日。申请人王举生与被执行人张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灵民一初字第125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程占森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爱民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人8800元及案件受理费等。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立即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闾建平审判员 赵学仁审判员 张生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文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