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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知)申字第0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现代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现代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广西教育联通图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知)申字第012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现代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号*座*层。法定代表人:宋一夫,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商广伟,北京市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晶,北京市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教育联通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1号广运·都市景苑*号楼****号*****号*****号。法定代表人:莫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现代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教育出版社)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教育联通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图书公司)出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0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现代教育出版社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认定申请人在合同签订时就应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1.前述法律规定的基本前提是,当已经出版的出版物发生侵权的,出版者应当对其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拟出版的作品并没有发生侵权,在出版合同纠纷中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来认定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应在合同签署之前。2.申请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先合同义务。3.对于出版物的权属审查是在出版合同签署后一项具体且复杂的工作,是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及物力进行的工作。现实中,在合同签订后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基本是所有出版社的工作惯例。4.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开始行使合理注意义务,要求联通图书公司提供相应的权属证明文件,是联通图书公司始终不提供,出版合同没有履行恰恰是因为申请人高度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的体现。原审判决在一定程度上会给那些故意想要违约的著作权代理公司提供可乘之机,委托方可以任意反悔,给出版社造成损失,不利于我国出版行业的蓬勃发展。(二)二审法院酌情降低申请人向三河市文阁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支付的违约金及预期利益缺乏证据支持。故依法申请再审改判支持一审法院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0日现代教育出版社与联通图书公司分别签订出版合同和购书合同。双方均认可涉案出版合同已解除,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现代教育出版社的实际损失数额主要有三项,审稿费、支付给印刷厂的违约金以及预期收益。现代教育出版社在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全部三审三校工作的情况下,即与印刷厂签订印制合同,并先行支付了合同标的额50%的预付款6.75万元,该款最终被印刷厂作为违约金扣留。对于该损失的产生,现代教育出版社存在较大过错。二审法院酌情调整该违约金及预期利益的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现代教育出版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现代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杨   咏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莎莎书记员范醒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