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诉王瑞霞房屋行政决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王瑞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中行终字第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聂玉国,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家魁,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干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瑞霞,女。委托代理人周智勇,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王瑞霞诉一审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决定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市房管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一审原告王瑞霞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经审查,上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和一审原告王瑞霞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准许上诉人即一审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撤回上诉;三、准许被上诉人即一审原告王瑞霞撤回起诉。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负担。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瑞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强平审判员 刘大春审判员 郭鑫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明素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