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尚琳诉李松生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尚琳,李松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499号原告杨尚琳。被告李松生。原告杨尚琳与被告李松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茂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尚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尚琳诉称:我家和被告家是邻居,两家房子隔着一条走道。2012年10月,被告李松生对自家房子进行拆除重建,在建房过程中,他家与走道相邻面的一层房屋屋面出檐了0.6米,我不同意,找他家协商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我们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在石屏县宝秀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李松生以后若再建盖房屋,封顶层不得再出檐,我本人以后若对房屋拆除重建时,在与走道相邻面的一层屋面可出檐0.6米,封顶层不得再出檐。2015年5月,李松生家在他家房屋上又加盖了第三层楼,但在建这层楼过程中在二层房屋的墙顶上加盖了金属板,并且该金属板出檐了大约0.2米-0.3米左右,我当时也提醒过被告不能出檐了,他回答我说只是点铁皮不影响。5月27日,我向镇上的同志反映后他们到现场查看,我当场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拆除金属板,但被告以他家墙体会被雨淋、墙面太高拆除不安全为由不予拆除,纠纷也未得到解决。被告加盖金属板的行为明显违背了之前签订的调解协议,对我以后建盖房屋有影响,出檐金属板的滴水会滴到我家墙上,影响了我家房屋的安全。因和被告多次争议不能和解,故在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限期拆除出檐金属板。被告李松生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杨尚琳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编号为石宝人调字(2012)第5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12年10月31日在石屏县宝秀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松生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进一步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7月10日到现场进行勘察拍照,在原告杨尚琳及被告李松生之女李晶的共同见证下拍摄了照片两张,并对现场进行测量,制作的调查笔录经双方签字确认,以上证据用来证实双方当事人房屋的相邻状况。经质证,原告杨尚琳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现场照片两张和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李松生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尚琳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明了双方就房屋相邻事项达成一致协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职权收集的原告杨尚琳与被告李松生相邻纠纷现场照片两张、调查笔录一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杨尚琳与被告李松生相邻而居,两家房屋之间有一条宽度约为1.7米的公共走道。2012年10月,被告李松生对自家房子进行拆除重建,在建房过程中,该房屋与走道相邻面的一层屋面出檐0.6米。因原告杨尚琳不同意被告李松生屋面出檐,遂引起纠纷,双方当事人向宝秀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过宝秀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一致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石宝人调字(2012)第58号)。该协议约定:1、李松生在建盖房屋中,在与走道相邻面一层屋面可出檐0.6米,封顶层不得再出檐;2、杨尚琳以后对本户房屋拆除重建时,在与走道相邻面一层屋面可出檐0.6米,封顶层不得再出檐;3、双方房屋之间的走道(宽1.7米)属公共走道,双方在建房中不得占用。2015年5月,被告李松生在自家二层房屋顶上搭建了彩钢瓦屋顶及墙体,在搭建过程中被告李松生违背调解协议,在二层房屋的墙顶上加盖了金属板,该出檐金属板长约7.7米,从墙体出檐约0.35米。原告杨尚琳当即提醒被告李松生该金属板不能出檐,被告李松生答复杨尚琳说只是点铁皮不影响。5月27日,原告杨尚琳向宝秀镇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执行,拆除金属板,但被告以其墙体会被雨淋、墙面太高拆除不安全为由不予拆除,纠纷也未得到解决。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相邻方在为了自身利益进行搭建设施时,不仅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对他人居住、生活造成妨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曾就房屋相邻的事项进行过约定,并签订了调解协议,故双方应该严格按照达成的调解协议对自己的不动产进行管理和维护,而实际上被告李松生在自家房屋上搭建彩钢瓦墙体及屋顶过程中,在二层房屋的墙顶上加盖了一块长约7.7米、从墙体出檐约0.35米的金属板,明显违背了协议约定,影响了原告杨尚琳对其不动产的管理和维护,已经给原告杨尚琳造成妨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杨尚琳要求被告李松生拆除该出檐金属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李松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松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与原告杨尚琳房屋相邻面的二楼屋面出檐金属板(长约7.7米、从墙体出檐约0.35米)。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松生承担。若负有义务一方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一方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茂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