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于成付与王家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付,王家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于成付,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告:王家利,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原告于成付诉被告王家利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成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家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成付诉称:被告王家利2011年10月份以承包工程急用资金为由,求助原告于成付借款,原告出于无奈,从哥哥于成友处暂借25万元,借给被告王家利解决了承包工程用款。2013年2月20日被告王家利给原告于成付出具欠条1份,约定在2013年5月底前还清借款。被告在约定期限未尽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其索要欠款,被告为逃避偿还债务不接电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王家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成付与被告王家利系亲属关系,被告王家利因做工程急需用钱,分三次从原告于成付手里借走人民币25万元。2013年2月20日,被告王家利向于成付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有王家利欠于成付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在2013年5月底前返还清。”欠条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2、起诉状及当庭陈述。被告王家利未提供证据。有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家利向原告于成付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将欠款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一节,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计息时间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于成付欠款250000元,同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给付利息(本金为250000元、计息时间从2014年12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及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家利承担,此款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于成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玮恒人民陪审员 李晓娜人民陪审员 张雪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