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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兆兴诉王朝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兴,王朝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660号原告杨兆兴,男。委托代理人欧阳修银,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朝相,男。原告杨兆兴诉被告王朝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兆兴及委托代理人欧阳修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兆兴诉称:2004年9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336元,并约定于2014年底还清,如逾期不还,则从2015年1月起,每月按欠额1%支付利息。但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无钱偿还为由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33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朝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朝相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40336元,约定于2014年底还清,逾期则从2015年1月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后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33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朝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其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应承担债务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即按欠额1%每月支付利息),因其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朝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杨兆兴借款403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朝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志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鸾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