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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95********,汉族,广东省揭阳空港经济区人,初中文化,住揭阳空港经济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行政拘留,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渡口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钱向1名男子(另案处理)购买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2人驾驶摩托车来到揭阳空港经济区渔湖镇金尊名庭酒店旁路口时,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男子被逃脱,民警现场从林某某身上扣押到2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净重共15.58克)。经检验,扣押到的2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称量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及赃物的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5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珠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妙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