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5年7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县院公诉科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富县双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宿舍503室内先后八次趁其舍友雷某不在或熟睡之际,盗窃雷某现金共计2400元。2、2015年7月4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富县双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宿舍503室内趁其舍友雷某熟睡之际,从其衣柜裤子右侧兜内将雷某的钱包拿出,并将雷某放在床头的手机一块盗走,王某某将手机放在职工宿舍的厕所内,为了不引起雷某对自己的怀疑,被告人王某某将雷某钱包内1760元现金盗走,将自己的钱包和雷某的钱包扔在楼道垃圾桶后,又回到宿舍,在其床头柜内找出一张公司稿纸,写好”今借雷某、王袁波人民币1760元、5236元,手机各一部,他日奉还”放在雷某的床头柜上,伪造好被盗现场后,被告人王某某到早上7时30分许,叫醒雷某说他本人手机和5236元现金被盗,雷某当即翻找自己的手机和衣服内的钱包,发现不见后,雷某随即要报警,王某某让雷某等他接完班后一块报警,后王某某去其所工作的动力站将1760元现金藏在空气压缩机机箱内,王某某回到宿舍和雷某一块去公司办公室报警。被盗手机经富县价格认定局认定,价值2093元。被告人王某某共计盗窃现金4160元,总计盗窃价值为625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被害人陈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富县双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宿舍503室内,先后八次趁其舍友雷某不在或熟睡之际,盗窃雷某现金共计2400元。2、2015年7月4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富县双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宿舍503室内,趁其舍友雷某熟睡之际,从其衣柜裤子右侧兜内将雷某的钱包拿出,并将雷某放在床头的手机一块盗走。为了不引起雷某对自己的怀疑,被告人王某某将雷某钱包内的1760元现金取出,将自己的钱包和雷某的钱包扔在楼道垃圾桶后,又回到宿舍,用一张公司稿纸写好”今借雷某、王袁波人民币1760元、5236元,手机各一部,他日奉还”的字条,放在雷某的床头柜上。伪造好被盗现场后,被告人王某某到早上7时30分许,叫醒雷某说他本人手机和5236元现金被盗,雷某当即翻找自己的手机和衣服内的钱包,发现不见后,雷某随即要报警,王某某让雷某等他接完班后一块报警,被告人王某某去其所工作的动力站将1760元现金藏在空气压缩机机箱内后回到宿舍和雷某一块去公司办公室报警。被盗手机经富县价格认定局认定,价值2093元。被告人王某某共计盗窃现金4160元,总计盗窃价值为6253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4日9时50分,被害人雷某电话报称:其在双翼石化公司上班时,其所在的职工宿舍503室被盗,经查,被盗现金1760元,被盗手机为华为荣耀6plus。2、抓捕经过证实,经查,雷某同宿舍的王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民警将其带回审讯,王某某交代了其于2015年7月4日凌晨3时30分许盗窃雷某现金及手机的犯罪事实,并交代了2015年2月份至6月份多次盗窃雷某现金2400元的犯罪事实。3、户籍证明信证实,王某某,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8199007100017,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富城镇洛阳行政村20号。4、提取字条一张证实,内容为:“今借雷某、王某某人民币1760元、5236元,手机各一部,他日奉还,谢谢。钱包在楼道垃圾桶后,对不起”。5、扣押清单、收条、领条证实,2015年7月4日富县公安局扣押人民币20张;50元面值1张,5元面值二张,100元面值17张,共计1760元;扣押黑色华为荣耀6plus手机一部。2015年7月6日富县刑警大队收到王某某家属退还的赃款2400元。2015年7月9日雷某从刑警大队领取被盗现金4160元及黑色华为荣耀6plus手机一部,耳机线一个。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雷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7、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实,他宿舍三个人,一个人去了延安,7月3日晚他和王某某在宿舍,王某某凌晨1时睡的觉,他2时才睡,直到早上7时30分,王某某叫醒他说他手机不见了,他发现他的手机也不见了,床头柜上放着一张单位的稿纸,上写“今借雷某、王某某人民币1760元、5236元,手机各一部,他日奉还,谢谢。钱包在楼道垃圾桶后,对不起”。他去上厕所,路过垃圾桶时看了一眼没有发现钱包,他回去告诉王某某说没有,他说在垃圾桶后面,他跑去从垃圾桶后面找到钱包,他俩去公司办公室给领导汇报了情况,王某某先去上班了,他调监控发现没有外人进出就打电话报警了。他丢了1760元钱,还有一部华为荣耀6plus手机。他丢了很多次钱,第一次是今年正月十三、四号丢了200元钱,第二次是正月十八号丢了500元钱,第三次是隔了一个星期丢了100元,第四次是隔了一两天丢了100元,第五次是三月份一天丢了800元,第六次是三月份一天丢了300元。第七次是6月15日中午,钱包有200元钱,上下午班回来发现钱包不见了,他在微信朋友圈发消息说有好心人捡到就把钱包给他送回来,内有证件要用。16号,王某某说有个陌生人给他留言说用500元还我的钱包,他加上那个陌生人,和他说的不太好。17号下午下班,他看见钱包在床上,王某某说他给了那人800元钱把钱包要回来了。第八次是6月28日前后,钱包有2100余元钱,丢了200元钱。剩下1900元钱,给饭卡充了200元,剩下1760,今天全部丢了。他所有被盗现金共计4160元,还有一部2200元的手机。8、富县价格认定局富价认鉴字(2015)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黑色华为荣耀6plus手机价值2093元。9、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7月4日16时45分至17时10分,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指引下,对其盗窃雷某藏匿在消防大楼五楼女卫生间的手机(黑色“华为荣耀PE-TL20”智能手机;白色“VIVO-XPLAY”智能手机各一部)及生产车间空气压缩机防风罩内的现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元,壹佰圆十七张,伍拾圆一张,伍圆二张)依法提取。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4日16时35分至17时10分,被告人王某某对盗窃现场和藏匿赃物的现场进行辨认。经辨认其在双翼石化大院内消防大楼503室,东数第二张雷某的床上盗窃手机和现金,并带领民警在五楼女卫生间西数第三个隔间内找到一部黑色“华为荣耀PE-TL20”智能手机和“VIVO-XPLAY”白色智能手机一部,在生产车间东数第一排北数第二个空气压缩机的防风罩内找到一沓现金(1760元)。11、富公(刑)勘(2015)2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4日10时30分至11时55分,民警对中心现场位于富县鄜州街道办何家湾村的陕西双翼石化有限公司院内消防大楼503室进行勘查。现场在雷某的床头柜上提取字条一张。503室西南侧为楼梯,该层楼道北端尽头放一兰色塑料垃圾桶,该处东侧为男、女卫生间。现场垃圾桶概貌、垃圾桶内钱包、被盗手机及现金的情况。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4日凌晨3点半左右,他趁同宿舍的雷某睡着了,在衣柜里的裤子右边口袋翻出钱包,并把他床头的手机也拿走了。他将手机藏在厕所里面,回来找了公司的稿纸,在最后一页撕了半张写到:“今借雷某、王某某人民币1760元、5236元,手机各一部,他日奉还,谢谢。钱包在楼道垃圾桶后,对不起”。今早7点多,他叫醒雷某给他说宿舍东西让人偷了,雷某发现他的手机和钱包不见了,并翻出那张纸条,他说报警,我说等我接完班再报警。他到动力站把雷某的1766元钱藏在空压机机箱内,后回到宿舍和雷某去办公室报案了。因他的信用卡到了还款日,没有钱花,就去偷雷某的钱,为了不让人怀疑,弄了一个自己被偷的假象,他没有5236元,他曾经偷过雷某七、八次钱,第一次是今年正月一天,在雷某的上衣内侧兜翻出来四五千元钱,偷了200元钱。第二次是正月一天凌晨,趁雷某睡着,在他衣柜里的上衣内侧兜翻出来两、三千元钱,偷了500元钱。第三次是今年三月份一天凌晨,从他衣柜上衣里偷走200元钱。第四次还是三月份一天凌晨,从他衣柜上衣里偷走100元钱。第五次还是三月份一天凌晨,从他衣柜上衣里偷走100元钱。第六次是端午节前一天凌晨,从他衣柜上衣口袋里翻出三千多元钱,偷走800元钱。第七次是端午节过了一星期的一天凌晨,在他衣柜里的上衣口袋偷了300元钱。第八次六月二十七、八号的一天凌晨,在他衣柜里的上衣口袋偷了200元钱。时间长了,可能把时间搞混了,但钱数肯定对着呢。其中有一次,偷了雷某200多元钱,这次是连钱包一块偷出来的,里面还有十块的、一块的面值,雷某当时在微信朋友圈说谁看见他的钱包让把钱包还回来,他重新申请了一个微信号,以旁人的口气说钱包在他这里,想要的话掏八百元钱,雷某不愿意,他就把钱包给雷某拿回去,说八百块钱是他掏的,从这以后雷某就开始怀疑我了。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鑫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