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张杨、张永波、大庆德瑞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张杨,大庆德瑞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张永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2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郝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杨,男,汉族,1968年12月21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大庆德瑞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素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张永波,男,汉族,1969年5月1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泓建集团黑龙江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杨、原审第三人张永波、大庆德瑞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民一民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泓建集团黑龙江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张杨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而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量的造价为3219463.96元,第三人德瑞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34500元,申请人给付混砼款48万元,故现已给付工程款2914500元,尚欠工程款应为304963.96元,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应给付张杨尚欠工程款1225423元错误。(二)申请人在原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要求对张杨已施工部分工作量予以鉴定,但一、二审法院未予以准许,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2日张永波作为泓建集团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德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英辉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泓建集团黑龙江分公司承建德瑞公司厂房、综合楼工程。2011年3月16日,张永波以“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西区工业园项目部”的名义将上述工程厂房、办公楼(水暖、电、消防)以598.2万元的总价分包给张杨。2011年6月28日,张永波、李英辉作为审核方为张杨出具了《大庆市德瑞机械厂房及办公楼项目江苏泓建张杨施工队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确认“材料费合计1225423元,其中包括租赁费、机械费、模板、小料现场费用。其他费用另行计算”。张永波的上述行为足可以说明其系泓建集团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为张杨出具的结算清单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另,原二审法院庭审时,泓建集团黑龙江分公司亦认可其授权张永波签订合同,张永波作为项目经理有权对施工现场行使权力,因此原一、二审法院以张永波为张杨出具的结算清单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泓建集团黑龙江分公司称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量的造价为3219463.96元,扣除其已付工程款,其实际尚欠工程款应为304963.96元,因此不应再给付张杨1225423元,但泓建集团黑龙江分公司提交的其单方出具的《付江苏泓建金额明细》系德瑞公司向其付款的明细,泓建集团黑龙江分公司无法证实此款其已全部支付给张杨,且其与德瑞公司之间的帐目与张杨无关,故其以对外只尚欠304963.96元工程款为由主张不应再给付张杨1225423元工程款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泓建集团黑龙江分公司提出其在原一、二审法院都申请对张杨所完工程量进行鉴定而法院未予准许的问题。因张永波已为张杨出具了结算清单,因此无需再进行鉴定,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泓建集团黑龙江分公司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泓建集团黑龙江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一琦代理审判员  于 莹代理审判员  宣 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思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