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胡旭与李金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旭,李金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473号原告胡旭,居民。被告李金永,居民。原告胡旭与被告李金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8日,被告到原告处收购小麦,经结算,被告购买原告17000元小麦,当时付7000元,下欠10000元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并由牛德担保。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拖再拖,不愿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被告李金永向原告胡旭购买小麦,欠款1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由案外人牛德提供担保。后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收购小麦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旭给付货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金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德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瑞 微信公众号“”